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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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勝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勝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1日施行,被告行為時間係在修法後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末「所犯法條」之引用顯然誤引修正前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1、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1月5日確定。
2、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12月18日確定。
3、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5月13日確定。
4、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6年2月14日確定。
5、上開1至4所示案件,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其於105年2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7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5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6、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前構成累犯之案件亦均為同類型之竊盜案件,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且甫因其他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後於109年4月22日假釋出監,竟旋於不到1個月之時間再犯本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元非高,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600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108號被告曾勝生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勝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5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判決駁回確定,與其他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07年3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16日凌晨3時11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 李志文 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離去之際,適為 蘇淑芳 目睹後通知李志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依車牌號碼循線查獲曾勝生,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勝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志文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蘇淑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各1份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引刑法第321條之罪)。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檢察官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詹鈺瑩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