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9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耀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耀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起施行。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改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至現場處理本案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知悉其為肇事者前,即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參見警卷第19頁)。是被告於犯罪未遭具備司法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範圍、程度、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3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7頁),惟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尚有新台幣5萬4千元尚未賠償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25頁);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676號被告郭耀程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耀程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晚上1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395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前方由 黃信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信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上排門牙斷裂、骨盆挫傷、臉部擦傷、雙側手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手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信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耀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信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之情節相符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合法考取駕照之人,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予以注意,而本件肇事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甘東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