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50號原告 呂佩芬 被告 劉龍海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本件因原告起訴不合法,故無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按,現行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呂佩芬雖對被告劉龍海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並未另對被告提出刑事自訴,且被告目前查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在被告未經起訴、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章曉文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