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祺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淨重總計壹點貳柒公克、驗餘淨重總計壹點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計零點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玖陸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95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計1.27公克、驗餘淨重計1.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計0.5公克、驗餘淨重計0.496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係屬違禁物,爰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2罪),惟被告業於民國110年3月1日死亡,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95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3、14頁、第17頁、毒偵字第6953號卷第44頁)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總淨重1.27公克、驗餘總淨重1.25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
0.5公克、驗餘淨重0.496公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316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11月1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見毒偵字第3212號卷第55頁、毒偵字第6953號卷第39、40頁)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依磷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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