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碧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碧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㈠記載之「供述」更正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所享有之攝影著作,復以網路方式擅自公開傳輸之,而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足徵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勉持、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109號被告李碧雲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碧雲明知「鹿西太太」服飾商品照片21張係 洪品軒 製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惟李碧雲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年初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擅自上網下載上開攝影著作,重製於其電腦設備後,於臉書社團專頁「西部牛仔-衣衣褲褲」將上開攝影著作21張張貼於該社團專頁上公開傳輸,供人瀏覽,作為自己所販售商品之介紹,以此方式侵害洪品軒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洪品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碧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洪品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臉書社團專頁「西部牛仔-衣衣褲褲」網頁擷圖、原始照片及修圖過程照片資訊、通聯調閱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又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內,緊密張貼侵害同一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數張照片,時空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檢察官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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