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74號上訴人風情大亨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莊國晶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 律師被上訴人 魏其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亦經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在準用之列);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應具體揭示該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已表明原審未審酌上訴人起訴狀所提出之社區規約第32條約定以足作為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之依據,逕認上訴人未就收取管理費之依據舉證,判命上訴人敗訴,顯屬違反證據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堪認其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欠繳管理費,經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出109年4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並未見就管理費收費標準進行實質討論,且未舉證證明收取管理費之依據究係為何,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上訴人於原審時曾提出書狀,其中已敘明上訴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第32條為管理費之收取依據及標準,此外,被上訴人前曾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繳納之管理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中小字第1989號審理認定上訴人社區確有以固定標準收取管理費之多年事實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再經臺中地院108年小上字第10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審未察上情即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容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
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欠周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可參)。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此乃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
三、查,原審判決理由以:因被上訴人就收取管理費之依據為何尚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固提出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為證,然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所載,並未見有就管理費之收費標準進行實質討論,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93年間制訂規約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有作實質討論之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板小字第1805號判決認定在案,故上訴人雖提出社區規約及109年會議紀錄,仍不能認定93年間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就管理費之收費標準進行討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仍屬無據。至上訴人提出之本院108年板簡字第2252號判決、臺中地院10
8年中小字第1989號判決、108年小上字第103號裁定等,均未經上訴人於原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核屬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上訴人亦未釋明其於第一審未提出上開攻擊方法,係因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所致,依前揭規定,本院尚無從予以審究,附此敘明。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審判決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為無理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王婉如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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