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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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秀美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981號被告許秀美違反藥事法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109年12月9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定。再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秀美違反藥事法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2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69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109年12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許秀美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秀美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參見108年度偵字第26981號卷第19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8月22日新北衛食字第1081557828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8月16日FDA器字第1080023696號函、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查(參見108年度偵字第26981號卷第1頁、第14頁、第24頁),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上開物品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大衛 早早孕(HCG)檢測試條│1件│1│├──┼─────────────┼──┼────────┤│2│大衛排軟(LH)檢測試條│1件│2│├──┼─────────────┼──┼────────┤│3│排卵檢測試劑│1件│3│├──┼─────────────┼──┼────────┤│4│早早孕檢測試劑│1件│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