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308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080號
原 告 高誌廷
被 告 劉財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676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8年度交附民
字第292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2日晚上22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778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德
富路往工學六街(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高工路118
號前(該段高工路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準備迴轉往
北行使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且汽車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
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無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
未注意,逕自迴轉橫越高工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
0-000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訴外人劉財生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後方,正行至高工路118號前,因閃避不及,導致原告
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劉財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發
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右鎖骨骨折、身體及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送醫急診,住
院施行手術,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新台幣(下同)37,957元、看護費共40,500元、往返醫院
診療之交通費用共30,000元、機車受損修理費25,350元、後
續醫療復健費用30,000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300,000元,以
上合計423,30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30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被告除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有爭執外,
對於原告其他請求不爭執;被告為傢俱業務員,每月薪資2
至3萬元,無底薪,育有二子,兒子均20幾歲,無財產等語
。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4月12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GW
W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德富路往工學六街方向
行駛,與被告所駕駛之NZ–077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
其受有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身體及臉部多
處擦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台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途經本件肇
事地點,疏未注意,逕自迴轉橫越高工路,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為000-000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訴外人劉財生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正行至高工路118號前,因閃避不及
,導致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劉財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身體及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是
被告顯然已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則揆
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就原告
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看護費及其後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
受傷,經送醫急診,住院施行手術,及其後就醫治療,共支
出醫療費用合計67,95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仁愛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且被告對原告就該等醫療費用支出亦不爭執(
見本院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核均屬治療原告
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自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
故原告所為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往來醫院
診療,共支出車資3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未
爭執此部分費用(見本院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
,足認原告此部分交通車資之花費,核屬因傷致增加生活上
需要所為之支出,亦應予准許。
㈢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其機車遭被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撞
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5,3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其機
車為被告所毀損,而請求賠償此部分所受之損害25,350元,
揆諸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㈣精神上損害賠償:查原告因車禍致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右鎖骨骨折、身體及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有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
卷附可憑,足見原告之肉體、精神均蒙受痛苦,是其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
就學中,未就業;而被告則為傢俱業務員,每月薪資2至3萬
元,無底薪,育有2子(均20幾歲),名下無財產據兩造分
別陳明,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
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5萬元,方為相當。從而
,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並非相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康等人格權
,既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7,957元、往返醫院就診之交
通費用30,000元、機車修理費用25,350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
50,000元,合計173,307元。另原告請求法定利息之起算日
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99
年12月9日送達,法定利息起算日應為99年12月10日(參附
卷之送達證書),而非原告起訴狀所載99年8月26日,故原
告請求之法定利息自99年8月26日起算,顯有誤會,於此敘
明。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73,307
元及自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