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67號聲請人 戴增嶽 代理人 黃心賢 律師被告 李俊佑
許麗卿 陳林貴 美 黃光榮 賴億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9年9月27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96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99年9月27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9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即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確實與被告黃光榮有民事票據糾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聲請人應給付被告黃光榮新臺幣(下同)2,53
1萬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可稽;又聲請人前曾向被告 陳林貴美 及案外人 王須 詐稱可共同投資房地產事業,短期脫手即可獲取鉅額利潤云云,而詐取陳林貴美、 王須之 財物,其所犯該次詐欺取財罪,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3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年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8年10月8日判決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自身陷於債務糾紛及刑事案件中,被告黃光榮、陳林貴美、及案外人王須之友人賴億營等人前往聲請人位在大陸處所催討債務,尚無不法可言。
(二)再者,被告黃光榮、賴億營、李俊佑、陳林貴美、許麗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陳林貴美、許麗卿均辯稱:因戴增嶽詐騙渠2人之金錢後逃到大陸珠海,後來查知戴增嶽在大陸的住處,渠2人就到大陸珠海戴增嶽住處和其商討如何解決債務,戴增嶽亦答應先還渠等1,500萬元,後來渠2人就先回臺灣,留下黃光榮陪同戴增嶽一起搭機回臺,渠2人就駕車在機場等黃光榮與戴增嶽2人,沒想到在機場就被警方圍捕,渠2人只是去大陸向戴增嶽要錢,沒有妨害自由等語;被告黃光榮辯稱:有人告知我戴增嶽在大陸珠海之住處,所以我才搭機至大陸找他,我找到戴增嶽後即通知陳林貴美與許麗卿2人到大陸,戴增嶽同意與我一起回臺處理債務,我沒有妨害戴增嶽自由等語;被告李俊佑辯稱:我不認識戴增嶽,是因為去大陸時在桃園機場碰到黃光榮,知道黃光榮也要去大陸珠海,後來在大陸珠海有一起喝酒,講好一起回臺灣,回臺灣那天在珠海飯店上車時才見到戴增嶽,一起搭機返臺,我沒有幫黃光榮看管戴增嶽等語;被告賴億營則辯稱我是因為替友人王須處理與戴增嶽間之債務才認識戴增嶽,我並不認識黃光榮等人,我當時是在大陸廣東中山友人處,也沒有和他們一起到戴增嶽珠海住處妨害其自由等語在卷,是聲請人所指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之犯行,是否屬實,尚難驟認。
(三)又查,聲請人固一再指訴於96年12月4日至6日期間,被告黃光榮、賴億營2人帶同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一同前來,限制其行動自由並強逼其簽發本票、提領現金及出售名下汽車,而認被告等人有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惟查:聲請人與被告黃光榮、陳林貴美、許麗卿等人既本有債務糾紛,則聲請人簽立本票究係遭強迫所為,抑或其本身為解決債務糾紛而於協商過程中自願簽署,均非無疑,尚難僅以聲請人及其前妻分別簽立本票並背書一節,即逕認必係於遭被告等人強迫之下所為。況且,本案聲請人所舉以佐證其說之證人 楊秀美 、 趙復國 分別為聲請人之前妻與員工,渠等與被告等人之利害關係應屬相反,其證詞證明力原已有可疑,況證人楊秀美曾在聲請人簽立與被告等人之本票上簽名背書,就本件債務糾紛亦身涉其中,是否為脫免其所負本票背書人之債務而為附和、迴護聲請人之指訴,更非全然無疑,自難以渠等證明力容有可疑之證詞,驟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再者,聲請人所稱曾於96年12月4日目睹被告黃光榮等人聚眾妨害其自由之證人 朱琅炎 ,先於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04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案件97年12月23日審理時證稱:「(問:證人戴說96年12月4日他在大陸被黑道挾持,然後要你跟黑道請客,之後你有跟證人戴要錢?)沒有被黑道挾持的事情,當天我是發現證人戴欠別人很多錢。」、「(問:當場看到什麼人?)一個老太太60多歲,一個中年人,還有樓下一些保安。」等語,嗣於98年7月2日偵查中翻異其詞而改稱略以:「我到告訴人家時,我看到告訴人坐在客廳,很多人圍著他。」、「我當天確實有找公安,公安與地黑道兄弟有熟,後來不了了之,公安就走了。」是證人朱琅炎就96年12月4日當日情形證詞前後反覆,其所證情節是否可信,更無足採。
(四)末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手段,為其構成要件,須於客觀行為上達此程度,且於主觀上具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故意,始足當之。經查,證人即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桃園機楊二隊隊員 鍾麟珍 於偵查中結證稱略以:「當時告訴人形色緊張,但是具體的控制行為我是沒有看到。」、證人即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員 陳清雨 於偵查中亦具結稱略以:「當時我們在監控過程中,只是看到告訴人、黃光榮、李俊佑走一起,並沒有的情況,也沒有發現黃光榮及李俊佑將告訴人夾在中間情形,等他們出關後,許麗卿、陳林貴美在車子上,等黃光榮出來後,他們2個人才下車出來,等到他們會合後,我們就上前逮捕他們,告訴人沒有被挾持上車。」等語,而難認聲請人有何遭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自由之情。況且,聲請人若真係遭被告黃光榮等人控制行動,衡情在大陸渡船碼頭及機場等人潮眾多之地,即可趁隙逃脫或呼救,豈需與被告黃光榮及李俊佑回臺後再報警求救。另查,聲請人亦自承原即欲於96年12月7日返臺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其所涉犯詐取被告陳林貴美及案外人王須金錢之詐欺案件應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882、11900、11901、14849號詐欺案件),是聲請人返臺是否肇因於遭被告黃光榮、李俊佑之強暴、脅迫,更難驟信。綜上所述,被告5人是否確實曾剝奪聲請人之行動自由並逼迫聲請人簽立本票,均有可疑,而,尚乏明確之證據。是實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遽對被告等人以上開刑責相繩,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其罪嫌應認尚有不足。
六、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調查證據,且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汪曉君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