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9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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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0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093號原告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董安丹 律師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代表人乙○○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訴字第0940211號申訴審議判斷(發文日期及文號:94年7月29日工程訴字第0940211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交通大樓多媒體簡報室暨國際會議廳、集會堂建築裝修及音視訊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投標,系爭採購案經評選委員於民國(下同)
94年1月29日、94年2月5日、94年3月26日三次綜合評選,雖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評定第一序位安吉尼公司為最有利標廠商,惟仍無法產生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得標廠商,被告於94年3月26日開標時乃決定廢標,並於94年3月31日以掛號信函通知原告系爭採購案之採購結果,該信函於94年4月1日送達原告,原告於94年4月4日以福總字第940404號函向被告查詢廢標理由,嗣於94年4月20日以福總公字第940420號函對被告廢標決定及評選過程表示異議,被告則於94年5月25日以北總四字第0940000417號函覆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提起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申訴審議判斷及被告就交通大樓多媒體簡報室暨國際會議廳、集會堂建築裝修及音視訊工程招標案於94年3月26日所為廢標決定、異議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被告雖於94年3月31日通知廢標,但廢標事由付諸闕如,故原告於同年4月4日信函表明「未說明廢標理由,令人不解」,即係對其未具理由之廢標宣布異議。嗣被告於同年4月14日表明廢標事由,原告亦接續就其所述廢標事由指摘於法不合,是原告就本件系爭工程招標之異議並未逾越法定期間。
2、按政府採購法所定之廢標事由約有三﹕一為政府採購法第50條所定因投標廠商之事由所致者﹔二為同法第54條所定未定底價但因最低標價逾建議金額或預算金額者﹔三為同法第56條無法評定最有利標者。本件顯然不屬於前二種情形。至於第三種情形,是以評選委員會依招標文件而無法評定最有利標為前提,此觀該條第1項規定﹕「決標依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評定最有利標…依前項辦理結果,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應予廢標…」所謂「依前項辦理結果」,即是指「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所評定之最有利標」而言。因之,如果依招標文件評選,可以評定出最有利標,但評選委員會故意不依招標文件所定條件而評選,其所作之評選,一方面因不合法而實質上不存在,再方面,因本件評選委員會並非依招標文件而評選,故根本上即不屬於第56條所指依招標文件所定條件而無法評定最有利標之情形,於此被告自應重新召開評選委員會議,依招標文件重新辦理評選,如果評選委員仍不依法評選時,被告自應解聘重組、評選。被告逕予廢標,不僅違法,抑且耗時費事,使本應遵守之招標程序(指將底價納入綜合評選),因評選委員之違法作為而虛擲,更使唯一合於底價之原告權益,嚴重受損,喪失得標之機會,因程序之不法而導致結果不公。
3、又底價之意義,不論在最低標決標或最有利標決標,並無不同之解釋。在訂有底價最低標決標原則之採購案中,得標廠商須為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故底價是在考慮最底標之前先應審核之事項。同理,在訂有底價之最有利標決標原則之採購案中,得標廠商須為在底價以內之最有利標。既是在底價以內之最有利標,依條文文字及事理之邏輯而言,自應先審底價,然後再以合於底價內之各投標廠商中擇其最有利標者決標。而本件重點並不在於被告在評選前是否知悉底價,而在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本件採購案函釋於綜合評選當時應同時開啟底價及各投標廠商報價,但被告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皆不遵行開啟,拒審底價,逕定最有利標,是其評選違法。退步言之,政府採購法為杜流弊,對於採購案之決標、廢標,均有嚴謹之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廢標,必須為依第1項規定辦理結果仍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始應予廢標。又依 游麗慧 等所著「政府採購法實務Q&A」意旨所示,於招標採購案中,招標公告如已將評選最有利標之權責委諸採購評選委員會,遇採購評選委員會不循法定作業程序行使職權時,被告應暫中止而依法處理,但如採購評選委員會已評定最有利標時,招標機關不能不予採納,祇能接受而決標,絕不能適用同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廢標。因之,被告罔顧事實而率以「無法評定最有利標」而予廢標,於法無據。
4、再依「最有利標作業手冊」中之「最有利標之適用情序及作業程序」第(二)之3規定﹕「以不訂底價為原則….如有減價之必要,應預先於招標文件標示價格為得協商更改之項目,並於評定最有利標前,與廠商進行協商程序時洽減之,否則只能就廠商之標價決定是否接受(政府採購法第47條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規定可知,在實際作業時,縱使未訂底價而得依協商措施減價時,亦是在評定最有利標之前,先行協商減價,其用意乃是在避免程序浪費也。此並可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6月28日所作「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其中「十、決標程序」之第十四款指出﹕「決定最有利標後再洽廠商減價」為錯誤行為樣態,益臻明瞭。按採購案不論是否訂有底價,如訂有協商措施,尚應先行協商減價,而後始行評選最有利標。如定有底價而未訂協商措施時,自然仍係先審核各投標廠商是否合於底價而後審最有利標,如有超出底價者,因未訂協商措施,故僅能淘汰超出底價之廠商,而以合於底價者入選而續行擇其最有利標者得標。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依據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系爭採購歷經94年1月29日、94年2月5日、94年3月26日
3次綜合評選仍無法產生最有利標廠商,被告於94年3月26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宣佈廢標後,94年
3月31日以掛號信函通知原告,該信函於94年4月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遲至94年4月20日始以福總公字第940420號函對被告廢標之決定表示異議,已逾法令規定之期限。
2、本件採購案為訂有底價之最有利標,而依最有利標之基本精神為使招標機關能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綜合評選,以擇定最佳決標對象,機關得以在既定預算規模下達到最佳採購效益,且因價格非惟一之考量,鼓勵投標廠商從事非價格之競爭,因之最有利標之得標者應係其服務建議規劃內容規劃得宜、切中機關需求、價格未必最低但合理之廠商,而非以價格進入底價為參與評選之先決條件。又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採購係以最有利標決標,且訂有底價、無協商措施,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3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2290號函及94年3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400087630號函釋「標價單於評選過程即應開啟並納入綜合評選。」「機關以適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採購,其訂有底價作為評選最有利標之用者,於評選過程中併同底價納入綜合評選。」廠商之報價及底價係於評選過程中開啟,故評選作業前,被告無從知悉參與投標廠商之報價是否低於底價,投標廠商經資格標審查合格者,即可參與評選,非報價低於底價者始得進入評選。
3、又系爭採購之評選委員均屬外聘之專家、學者,評選委員會係獨立作業,被告並無主導權。94年1月29日第1次評選會議中,被告因評選委員未開啟廠商報價單及底價,尚未將價格納入做綜合考量,遂於94年2月5日辦理第二次評選會議,會中評選委員決議不開啟本案底價及廠商報價單,並確認第一次評選過程中已考慮廠商價格,評選委員所稱已考量之廠商價格係指服務建議書內之價格,即列於評選辦法評選項目3預算分配合理性與財務計畫(權重10%)中之子項,並非廠商之標價。94年3月26日第三次評選會議,工作小組出示上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請評選委員拆閱底價,惟評選委員會以招標文件並無「底價納入綜合評選」之規定,拒絕拆閱底價,並做成結論:「本案已依評選項目第三項考量廠商報價之財務計劃與預算分配,評定第一序位(安吉尼公司)為最有利標廠商」,並主張應由被告自行拆封底價及處理後續事宜,故被告之開標主持人乃在監辦人員之監視下拆閱底價,因第一序位廠商報價逾越底價,且本案招標文件未納入協商規定,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3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2290號函示,不得採行協商措施,再者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綜合評選不得逾三次,系爭採購歷經三次評選仍無法產生最有利標廠商,被告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決定廢標,於法並無不合,並無罔顧主管機關之解釋命令,曲意順從評選委員決定之情事。
4、又系爭採購案係採序位法、將預算分配合理性與財務計畫(權重10%)列入評選項目、但價格不納入評比、訂有底價之最有利標,依據本案投標須知第14條評選作業之規定,序位第一之廠商,應於評選現場再次徵詢評選委員意見,經過半數以上委員同意,始宣布評選結果。縱使僅有一家廠商參與評選,亦可能因其服務建議書未能切中機關所需,而宣告廢標。原告以如有超出底價者,因未訂協商措施,故僅能淘汰超出底價之廠商,而以合於底價者入選而續行擇其最有利標者得標為據,認定其屬唯一合於底價而應獲選,卻罔顧其服務建議書歷經三次評選會議,均未獲評選委員青睞,序位名列第三之事實,與事實不符,蓋縱使其報價在底價之內,亦不必然獲選為最有利標廠商。另原告堅稱:在訂有底價之最底標決標原則下,如未逾底價之廠商僅有一家而無與之評比之其他廠商者,該廠商即為最底標,由其得標。在最有利標原則之情形,亦無限定經評比之廠商必須有一家以上,其為訂有底價之最有利標時,如合於底價之廠商僅一家時,亦然。…可知在最有利標之情形下,未始不可僅有一家廠商列入評選而作為最有利標得標云云,顯然誤解最有利標之基本精神。
5、末按最有利標評選辦法對於訂有底價之最有利標並未規定其審查順序,系爭投標須知第14條評選作業五之9:「評選過程各項問題之處理,均依投標須知之規定辦理,如有未盡事宜,以出席之評選委員當場討論決議之。」本件採購評選委員會雖拒絕拆閱底價而逕定最有利標,惟已授權被告自行拆封底價及處理後續事宜,被告因第一序位廠商報價逾越底價,且招標文件無協商規定,而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決定廢標,於法有據,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公司僅能接受而決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⑴本件被告於94年3月31日通知原告廢標,但廢標事由付諸闕如,原告於94年4月4日信函中表明被告逕宣布廢標未說明廢標理由,令人不解,即係未具理由對廢標宣布異議,被告乃在同年4月14日表明廢標事由,原告亦接續於94年4月20日就其所述廢標事由指摘於法不合,是原告就本件系爭工程招標之異議並未逾越法定期間。
⑵在訂有底價之最有利標決標原則之採購案中,應先審底價,然後再以合於底價內之各投標廠商中擇其最有利標者決標。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本件採購案函釋應於綜合評選當時應同時開啟底價及各投標廠商報價,但被告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皆不遵行開啟,拒審底價,逕定最有利標,其評選自屬違法,而因評選委員會並非依招標文件而評選,故根本上即不屬於政府採購法第56條所指依招標文件所定條件而無法評定最有利標之情形,於此被告自應重新召開評選委員會議,依招標文件重新辦理評選,如果評選委員仍不依法評選時,被告自應解聘重組、評選。被告逕予決定廢標,自屬違法。再者,採購評選委員會已評定最有利標時,招標機關只能接受而決標,絕不能適用同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廢標。因之,被告罔顧事實而率以無法評定最有利標而予廢標,於法不合,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⑴、原告對廢標決議之異議已逾法定期間:依據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系爭採購歷經三次綜合評選仍無法產生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廠商,被告於94年3月26日開標決定廢標後,94年3月31日以掛號信函通知原告,該信函於94年4月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遲至94年4月20日始以福總公字第940420號函對被告廢標之決定表示異議,已逾法令規定之期限。⑵、本件採購案為訂有底價之最有利標,而最有利標之得標者,應係其服務建議規劃內容規劃得宜、切中機關需求、價格合理(但未必最低)之廠商,而非以價格進入底價為參與評選之先決條件。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採購係以最有利標決標,且訂有底價、無協商措施廠商之報價及底價係於評選過程中開啟,投標廠商經資格標審查合格者,即可參與評選,評選作業前,被告無從知悉參與投標廠商之報價是否低於底價。又系爭採購之評選委員均屬外聘之專家、學者,評選委員會係獨立作業,被告並無主導權。評選委員會以招標文件並無「底價納入綜合評選」之規定,拒絕拆閱底價,並做成「本案已依評選項目第三項考量廠商報價之財務計劃與預算分配,評定第一序位(安吉尼公司)為最有利標廠商」之結論,並主張應由被告自行拆封底價及處理後續事宜。而最有利標評選辦法對於訂有底價之最有利標並未規定其審查順序,則被告之開標主持人乃在監辦人員之監視下拆閱底價,因第一序位廠商安吉尼公司報價逾越底價,且本件招標文件無協商規定,不得採行協商措施,而綜合評選依法復不得逾三次,是系爭採購歷經三次評選仍無法產生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廠商,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決定廢標,於法並無不合。⑶本件係採序位法、將預算分配合理性與財務計畫(權重10%)列入評選項目、但價格不納入評比、訂有底價之最有利標,依據系爭投標須知第14條評選作業之規定,序位第一之廠商,應於評選現場再次徵詢評選委員意見,經過半數以上委員同意,始宣布評選結果。縱使僅有一家廠商參與評選,亦可能因其服務建議書未能切中機關所需,而宣告廢標,故原告縱使報價在底價之內,亦不必然獲選為最有利標廠商。
三、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十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十五日…」為政府採購法第75條所明定,而上開政府採購法第75條就異議之格式固無明文,惟參酌該條第1項之規定,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之招標文件、過程、結論等異議者,自應明確表達對特定之招標文件(或過程、或結論)不服之意思,自不待言。又該條第1項各款異議期間之規定,目的在於確保招標結果之穩定,並提高招標作業之效率,其性質應為不變期間,從而,廠商如未於該條第1項各款異議期間為異議(不服)之表示,事後自不得再事爭執,以維政府採購程序之穩定及效率,並符合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快速有效程序」要求(政府採購法第75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94年3月26日開標決定廢標,並於94年3月31日以掛號信函通知原告廢標結果,該信函於94年4月1日送達原告,原告遲至94年4月20日始以福總公字第940420號函對被告廢標結果及評選過程表示異議一節,有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掛號郵件簽收收據、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告94年4月20日福總公字第940420號函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據此,原告94年4月20日以福總公字第940420號函對被告廢標結果及評選過程明確表示異議,其距被告開標決定標日之次日(94年3月27日)已逾15日之異議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再事爭執。從而,其再對本件採購案之採購結果(廢標),提起本件訴訟,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不備起訴要件情事。至原告雖主張伊於94年4月4日已以福總公字第940404號函未具理由對廢標宣布異議云云,惟查,原告於上開函件記載「頃獲貴公司來函宣布「交通大樓多媒體簡報室暨國際會議廳、集會堂建築裝修及音視訊工程」之工程案廢標,然而函中並未說明廢標之理由,令人不解,謹請說明理由,以解疑惑。」各語,與原告94年
4月20日提出異議所記載「…不依法採協商措施即率宣佈廢標…本公司堅決反對。」明確表示不服者不同,實則94年4月4日福總公字第940404號函僅在要求被告說明廢標理由,惟無對廢標結果及過程不服之表示,被告既無從遽此以為異議處理,自難認係就本件採購案之採購結果及過程提出異議,原告就此之主張,核無可採。
四、退步而言,縱原告94年4月4日福總公字第940404號函可認屬對採購結論及過程之異議,惟原告異議所據主張亦無可採,理由如下: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機關辦理下列採購,得不訂底價。但應於招標文件內敘明理由及決標條件與原則︰一、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二、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三、小額採購。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採購,得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報價內容。」為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前段、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採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原則仍應訂定底價,例外始得於招標文件內敘明理由及決標條件與原則,而不訂底價。次按「以合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價格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商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目或決標之標準。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評選之參考。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評定應附理由。綜合評選不得逾三次。依前項辦理結果,仍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應予廢標。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最有利標之評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為同法第56條所明定,從而,決標係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者,如評選委員會已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指明。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營繕工程最有利標投標須知、系爭工程最有利標評選辦法、94年1月29日最有利標第二階段評選委員綜合評比結果、最有利標第二階段第二次評選委員綜合評比結果、94年3月26日系爭工程最有利標評選第三次會議紀錄、94年3月26日開標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洵堪信實,而辦理採購案,如訂有底價,並以最有利標決標者,究應先為最有利標之評選,或先以底價為篩選,法無明文,從而,辦理採購機關如未違反招標文件、投標須知、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等規定,自行依既定程序選擇為之,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本件被告以伊採最有利標之目的,在於機關得以在既定預算規模下達到最佳採購效益,且因價格非惟一之考量,可鼓勵投標廠商從事非價格之競爭,非以價格進入底價為參與評選之先決條件,及系爭採購案因廠商之報價及底價係於評選過程中開啟,故評選作業前,被告無從知悉參與投標廠商之報價是否低於底價等項為據,故先進行最有利標之評選,核與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營繕工程最有利標投標須知第9條(投標廠商資格條件及應備文件)、系爭工程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條第2項、第3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觀推認採購案如訂有底價並以最有利標決標者,應先審核底價,再為最有利標之評選云云,並無可採。
(三)又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案,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綜合評選(政府採購法第56條規定參照),而本件系爭採購案所採之最有利標評選,其評選項目及標準僅有「廠商報價相對於廠商提供產品品質之合理性…」一項(系爭投標須知第14條四、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點規定參照),並無「是否低於底價」評選項目,從而,評選委員拒就評選項目及標準外之「是否低於底價」一事予以評價,仍依原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決定最有利標,於法並無違誤。至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3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2290號函稱「標價單於評選過程即應開啟並納入綜合評選。」乃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條評選項目及標準第3項預算分配合理性與財務計劃中「廠商報價(包含單價及總價)相對於廠商提供產品品質之合理性…」評選項目之當然闡釋,與「廠商報價低於底價」應否納入綜合評選一事有別。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3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40087630號函雖有「於評選過程中併同底價納入綜合評選」一語之記載,惟於評選過程中併同底價納入綜合評選者以「定有底價作為評選最有利標之用者」為前提(卷附被證二參照),而系爭採購案雖定有底價,惟並未將之作為最有利標之評選標準或項目,已如前述,是原告訴稱被告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皆不遵行開啟,拒審底價,逕定最有利標,涉有違法云云,亦無可取。
(四)末查,本件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綜合評選已達三次,而依評選委員綜合評選之最有利標安吉尼公司報價高於底價,與招標文件中之系爭投標須知第15條底價規定不符,自非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而同法第56條既係就以最有利標辦理決標之程序予以規定,則該條第2項所指之「最有利標」自指同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而言。而本件系爭投標須知第15條「決標」明定系爭採購案得標廠商之決定(決標)須符合「一、本採購訂有底價(預算範圍內)但不公告底價。二、本採購非複數決標。三、本採購決標方式採配分序位法,以序位第一且經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三要件,僅符部分規定者,尚不足以得標,投標者就此知之甚詳,而本件評選委員所為者僅為上開第二、三要件之審核,至於第一要件則未能於評選委員所召開之三次綜合評選會議中予以評定,從而被告辯稱本件有政府採購法第56條無法評定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最有利標情事,可依同法56條第2項決定廢標等語,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評選委員會已評定最有利標時,招標機關祇能接受而決標,不能依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為廢標決定云云,應屬誤會,至於原告所舉學者游麗慧等所著「政府採購法實務Q&A」中泛稱:如招標文件己載明由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則機關首長不得變更或不採納上開評選結果云云,純屬學者個人意見,且該著作所述情事亦與本件系爭投標須知第15條「決標」明列決標要件方式不同,要難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據此,本件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既已進行3次綜合評選,仍無法評定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則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宣布廢標,於法即無不合。
(五)原告另稱應參照「「最有利標作業手冊」中之「最有利標之適用情序及作業程序」第(二)之3規定,先審核各投標廠商是否合於底價,而後審最有利標云云,惟查,上開規定係針對未訂底價之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案,如有減價之必要而為之規定,本件既定有底價,與上開規定之情形自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原告逾法定異議期間,始就系爭採購案之採購結果及過程提出異議,且被告就其異議所為之處理,於法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被告94年3月26日所為廢標決定、異議決定,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調閱系爭採購案所有招標文件紀錄,核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