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1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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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5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18號原告瑞鏞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東 原律師
趙文銘 律師 柯一嘉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李榮達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400216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2年11月21日委由訴外人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五堵分局申報進口 波蘭 產製人用原料藥SULFATHIAZOLE1批(報單號碼:第AW/92/6182/0251號),經被告查核結果,實到貨物之生產國別並非波蘭,產地應為中國大陸,依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93年4月23日衛署藥字第0930013188號函釋(以下簡稱衛生署93年4月23日函釋),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之禁藥,即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第6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亦為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令(以下簡稱財政部91年9月19日令)及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6月9日台總局徵字第0920103928號函(以下簡稱關稅總局92年6月9日函)闡釋有關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被告因認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進口違禁品,逃避管制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以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423,611元,併沒入其貨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進口未經許可輸入
之中國大陸產製禁藥,致發生逃避管制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一、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不得進口之違禁品。...」,為財政部91年9月19日令所明釋。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之『管制』,係指:⑴關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不得進口之違禁品。⑵中華民國進出口貨品分類表規定為禁止類及管制類貨物。⑶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所公告管制物品(不論是否已逾其數額,均包括在內)。⑷取締匪偽物品辦法規定禁止進口之匪偽物品及依該辦法規定經貿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進口國家及地區之物品。⑸改進廢鐵進口及查驗要點第二點規定進口廢鐵中不得夾雜之新品、整體機器或車輛,以及第四點規定進口廢鐵中夾雜之舊船、車、機器及其零件,而於報關時,未向海關報明者。⑹違反攜帶或私運之金、銀、外幣及新台幣而言,若僅違反進口地區、出口配額限制或出口人資格限制等規定,除違反同條例其他條項或其他法令之規定,應依其他條項或其他法令處罰或辦理外,尚難遽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涉及逃避管制之規定,予以處罰,業經財政部70年10月1日台財關第二一九二八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原申報出口之外銷商品,原申報出口貨名為人纖褲子,係屬配額六四七類之紡織品,惟經被告機關據檢舉查驗結果,實際貨物卻屬三四一類配額之棉質襯衫,與原申報不符,被告機關以其實際貨物既與原申報貨物名稱、品質不符,顯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品質並逃避配額管制之行為,乃依法科處原告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之處分,就當時法令而言,固非無見。惟查報運貨物出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或其他違法行為而不涉及首開說明所列各項之管制者,祇能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規定予以處罰,而不能依同條第三項論處,系爭出口商品僅係原申報貨物之名稱、品質,與實到貨物有所不符,並不屬於前開財政部所示之『管制』物品,自不構成逃避管制,被告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予以論處,即有未洽,原告執此指摘,非無理由。」,復為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248號判決所明揭。又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著有解釋。而立法院於94年2月5日三讀通過之行政罰法第7條亦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⒉本件原告向香港商興利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利藥業
公司)進口波蘭PHARMACEUTICALWORKS,POLPHARMAS.A.公司(以下簡稱POLPHARMAS.A.公司)製造生產之磺胺賽唑(SULFATHIAZOLE)1批,經被告認定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進口違禁品,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予以論處罰鍰在案。經查所謂動物用禁藥,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規定,係指經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所稱之禁藥,不以毒害藥品為限,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藥品,亦屬禁藥之一種。而凡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即非禁藥。以後其他藥商或非藥商輸入此種藥品,不能論以同法第七十二條之輸入禁藥罪,其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種藥品者,亦不能依同法第七十三條論罪。又雖屬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許可旅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進口之少量自用藥物,其攜帶進口之行為,亦不能論以輸入禁藥罪。惟旅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就此項許可進口之自用藥品,如超越自用之目的,而為販賣等行為,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仍應依同法第七十三條論處。」意旨,可知倘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領有藥品輸入許可證者,其後進口之相同藥物,即不該當於禁藥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710號判決亦予採認。本件業經衛生署核發衛署藥輸字第11129號藥品許可證核准輸入在案,且系爭貨品確為「磺胺賽唑(SULFATHIAZOLE)」,並非其他藥品,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足見系爭貨品並非禁藥,並無該當於海關緝私條例「管制」物品可能,被告以系爭貨物之生產國別非波蘭,依衛生署93年4月23日函釋,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規定之禁藥,即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第6款所稱之違禁品,據以核處原告罰鍰,顯有未洽。
⒊次查關稅總局訂頒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
以下簡稱參考事項)第1點明定「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績查證或送認定。」,即於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當應奉為圭臬恪遵,不得恣意違反。第查系爭貨物係原告直接向興利藥業公司進口,原廠地為波蘭,並非香港製造,此觀貨品外觀載有「BRABD/ORIGIN:POLPHARMA/POLAND」,其上復均明確標示貨名、製造廠商名稱及波蘭為產地等字樣暨經香港工業總會認查證系爭貨品並非香港製造之證明書即明,揆之前揭參考事項規定,本件應無任何違章灼然。且原告向興利藥業公司洽購時,業已表明係欲購買波蘭產製之貨品,有成交文件為憑,嗣本件起訴後,興利藥業公司復將系爭貨品售予該公司之出賣人,印度商VirchowLaboratoriesLimited公司出具證明書證明系爭貨品確自波蘭購得,係POLPHARMAS.A.公司產製,而波蘭原廠確有製造與系爭貨品相同之貨品,亦有波蘭原廠MINISTERSTWOZDROWIAIOPIKEISPOLECZNEJ經我國駐波蘭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下簡稱我駐波蘭辦事處)認證之自由販售及生產該藥品之證明書為據,均證本件並無虛報產地之情形可言。
⒋又被告以我駐波蘭代表處經濟組(以下簡稱波蘭經濟組)
向POLPHARMAS.A.公司查證結果為該公司目前已不生產該貨品,來貨包裝非該所為,束裝序號亦非該公司所有,認定系爭貨物非POLPHARMAS.A.公司所產製,惟查依我駐波蘭辦事處查證程序所得之查證結果,顯為傳聞證據,無法採為處分之依據,且所詢問之POLPHARMAS.A.公司人員對於系爭貨物之製造、銷售是否瞭解?系爭貨物是否確非POLPHARMAS.A.公司早期產製之貨品?是否確與該公司早期產製之包裝、序號不符?均未見被告或我駐波蘭辦事處詳為說明其相關事證,則被告於未有實證得據以認定前,遽認系爭貨物非POLPHARMAS.A.公司產製,顯屬率斷。況波蘭經濟組於93年3月18日以波經發字第09300002660號函(以下簡稱波蘭經濟組93年3月18日函)復查證結果為「該公司『目前』以不生產該案內貨品,『包裝』也非該公司所為,『束裝序號』(LOTNUMBER:031007)亦非該公司所有」,即POLPHARMAS.A.公司僅表示「目前」不生產,而非該公司未曾生產,亦非表示系爭產品並非該公司所生產。至該包裝雖非該公司所為,束裝序號並非該公司所有,然亦僅為系爭貨物是否曾經興利藥業公司另為分裝之問題,斷難據此即可得系爭貨品非POLPHARMAS.A.公司所生產,甚或憑空遽認生產國別為香港之結果甚明。是被告以波蘭經濟組向POLPHARMAS.A.公司查證結果作為處分依據,顯屬違法、輕率,罔顧原告權益,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等規定未合。
⒌再查被告以波蘭原廠MINISTERSTWOZDROWIAIOPIKEI
SPOLECZNEJ經我駐波蘭辦事處認證之自由販售及生產該藥品之證明書簽發日期為88年1月11日,認定該證明書非系爭貨品之認證文件,然其究係憑何項事證及論理法則得以認定出「顯非系爭貨品之認證文件」之結果,未見其說明。又被告未經鑑定,僅以賣方興利藥業公司於網站上簡介該公司為藥原料、化學品及中介物之主要供應商(非製造商),提供中國大陸醫藥原料,「目測」推論涉案貨包裝紙桶之材質及封鉛,與歐美及印度等國家使用者顯然不同,較近似於一般中國大陸進口原料藥之包裝,且香港係中國大陸出口貨物之主要轉運港埠,遽以認定系爭貨品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均屬未憑證據、擅加臆測認定之舉,益見被告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另被告復查決定事實欄認定系爭貨品之生產國別為香港,其卻於理由欄改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產製,亦有認定之事實與理由矛盾之嫌。
⒍退步言,縱系爭貨物係香港製造,原告亦無任何故意、過
失,蓋系爭貨物之買賣為一宗國際貿易,於貨物到港前,買方無從知悉、檢驗,究竟賣方裝船係何等之貨物?買方當無法預先知悉所裝貨物與訂購品質不同,而預先拒絕受領。原告向興利藥業公司洽購時,即已表明所欲購者係波蘭產製之貨品,有成交文件為證,而興利公司亦再三保證其售予原告之貨物確係波蘭產製,並交付波蘭原廠MINISTERSTWOZDROWIAIOPIKEISPOLECZNEJ經我駐波蘭辦事處認證之自由販售及生產該藥品之證明書為據,原告乃深信不疑。且歷來交易,海關未曾要求原告需提出所謂之產地證明始得進口,實際上,進口系爭貨物依參考事項第1點規定並不需要提出此項文件,是縱系爭貨物並非波蘭產製,然原告信賴經我國駐波蘭單住認證之文書及歷來與興利藥業公司交易之情形均未曾受有裁罰,於交易過程中實已盡注意之能事,原告並無故意違法虛報產地或有任何過失可言,縱賣方裝船貨物品質予契約不相符,亦難認原告有何故意、過失可言。被告見未及此,殊未慮及本件原告乃受國外廠商詐欺之被害人,全未說明原告有如何之故意或過失之具體情形存在暨認定之理由,遂將系爭貨物沒入並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實已違反首揭解釋意旨。⒎另財政部業於95年2月14日以台財關字第09505500420號令
(以下簡稱財政部95年2月14日令)明示「一、廠商申報進口須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始得進口之物品,於進口報關時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者,海關應即通知廠商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海關應依關稅法第17條第4項、第96條第1項以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責令廠商將該貨物退運出口。二、參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87號解釋,對於93年5月7日起已發生未處分及已處分未確定之案件,適用本令規定辦理。」,是系爭貨物縱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被告亦應准予原告退運。綜上所述,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又「一、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不得進口之違禁品。...」、「
二、廠商報運貨物進口,經查獲有申報不符之動物用藥品,並經主管機關判定屬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辦法第33條所稱之禁藥,該禁藥應屬關稅法第六十一條第六項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另據財政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台財關字第○九一○○五○五三○號令規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所稱『管制』,包括關稅法第61條規定不得進口之違禁品。」、「一、廠商申報進口須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始得進口之物品,於進口報關時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者,海關應即通知廠商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海關應依關稅法第17條第4項、第96條第1項以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責令廠商將該貨物退運出口。...」,分別為財政部91年9月19日令、關稅總局92年6月9日函及財政部95年2月14日令所明釋。
⒉查本件業經波蘭經濟組於93年3月18日以波經發字第
09300002660號函查證製造商波蘭POLPHARMAS.A.公司目前已不生產系爭貨物,包裝非該公司所為,束裝序號(
LOTNUMBER:031007)亦非該公司所有,並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於93年12月17日第26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非為波蘭,且系爭貨物係屬人用原料藥,其規範應較動物用藥品更為嚴謹,依關稅總局92年6月9日函所示即應論處。準此,參照衛生署93年4月23日函釋,系爭貨物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之禁藥,即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第6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亦為財政部91年9月19日令所示有關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又系爭貨物之原產地與原告所持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藥品許可證(衛署藥輸字第11129號)所載製造廠之國別不符,倘來貨除波蘭產製外,為世界其他任一國家所產製,則已非前揭藥品許可證所許可輸入之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之禁藥。是原告有虛報產地,擅自輸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同意輸入之藥品,涉及進口屬違禁品之禁藥,致有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至臻明確,原告援引之財政部95年2月14日令釋自無適用之餘地。
⒊茲原告訴稱略謂,依關稅總局訂頒之參考事項第1點規定
,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被告認定系爭貨物非波蘭產製並無理由云云。經查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其包裝桶雖有POLPHARMA/POLAND字樣,惟經波蘭經濟組查證結果,POLPHARMAS.A.公司目前已不生產該貨品,來貨包裝也非該公司所為,束裝序號亦非該公司所有,業如前述,顯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之事證,即無參考事項第1點之適用。被告雖於93年1月8日以基普機(二)字第9320001號函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檢具足以證明其確切製造商及產地之相關資料憑辦,惟原告未能配合辦理,僅辯稱香港賣方因「產證及交易資料屬商業機密」為由而不便提供,嗣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決議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非為波蘭,原告稱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波蘭,自無可為憑。
⒋又原告主張依波蘭經濟組之查證程序所得之查證結果為傳
聞證據,無法採為認定之依據,且POLPHARMAS.A.公司僅表示「目前」已不生產,並非表示該公司未曾生產,亦非表示系爭產品並非該公司所生產,至該包裝雖非公司所為,束裝序號並非該公司所有,亦僅為系爭貨物是否曾經興利藥業公司另為分裝之問題,被告豈可斷然據此認定系爭貨品並非POLPHARMAS.A.公司所生產等語。經查波蘭經濟組93年3月18日函復之查證結果為波蘭POLPHARMS.A.公司針對系爭貨物正式回函,並非傳聞證據。再者,系爭貨物經被告化驗鑑定結果,其成分為SULFATHIAZOLE無誤,既屬原料藥,有其「有效期限」之考量,國際貿易慣例均以近期產製為原則,是原告稱系爭貨物屬POLPHARMS.A.公司「早期」產製,實有違藥品或原料藥在國際貿易之交貨原則。且依商品標示法第9條「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一、商品名稱。二、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三、商品內容:㈠主要成分或材料。㈡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藥事法第75條「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分別刊載左列事項:一、廠商名稱及地址。二、品名及許可證字號。三、批號。四、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五、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規定,系爭貨物未標成分含量範圍、生產日期、有效期限,已於法不合,其內包裝未密封、易受潮,無法確保產品運送間之品質,應非一般歐洲先進國家所產製,而系爭貨物之包裝、束裝序號(LOTNUMBER:031007)亦經POLPHARMS.A.公司證實為該公司所有,原告就進口貨物之原產地本應負有合理說明及提出證據證明之協力義務,其未能檢具足以證明其確切製造商及產地之相關資料,僅辯稱香港賣方因「產證及交易資料屬商業機密」而不便提供,所稱顯屬推諉之詞。原告雖另行檢具波蘭原廠MINISTERSTWOZDROWIAIOPIEKISPOLECZNEJ經我駐波蘭辦事處認證之自由販售及生產該藥品之證明文件,惟核其簽發日期均為88年1月11日,與本件進口日期92年11月對照,甚難謂為原產地之認證文件。況經查網站資料顯示,香港並無原料藥之製造商,原告亦稱系爭貨物產地非為香港,而賣方興利藥業公司於網站上之簡介亦為藥原料、化學物及中介物之主要「供應商」,非製造商,並提供中國大陸醫藥原料。另涉案貨物包裝紙桶之材質及封鉛,與歐美及印度生產者顯然不同,較近似於一般大陸進口原料藥之包裝,且香港係中國大陸出口貨物之主要轉運港埠,原告聲稱系爭貨物並非香港產製,卻未能提供足以證明其確切製造商及產地之相關資料。是被告據既有事證,綜合研判,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應屬允洽。
⒌至原告稱其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75解釋及94年2月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被告不應予以處罰一節,按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所明示。本件原告原有合理說明及提出證據證明之協力義務,系爭貨物來自外國,外國為我國法權所不及,原告就來自外國貨物來源之事實,尤應負更重之合理說明及提出證據證明之協力義務。然原告未能就系爭貨物之來源為合理說明及提出證據證明,僅辯稱香港賣方因「產證及交易資料屬商業機密」而不便提供,違反其就系爭貨物之來源有為合理說明及提出證據證明之協力義務,其既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應受罰。又參照鈞院91年訴字第1358號判決,行政罰對於過失之認定,於民法上之履行輔助人有其類推適用之必要,亦即本於國際貿易慣例,於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外國出口商(即發貨人)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延長,於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即將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為出賣人之過失,亦視為原告本人之過失。準此,本件縱係國外發貨人興利藥業公司作業疏失或故意行為,原告亦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責,不得推諉,亦不得因係供應商所致,以不知情之受害者而冀邀免責。況行政罰法雖已於94年2月5日經總統令公布制定,惟依該法第46條規定係自公布後1年施行,系爭貨物依據行為時相關法規論處,顯無該法之適用。是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今原告既係專業貿易商,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及我國貿易法令知之甚詳,並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惟其仍疏於注意,進口與行政院衛生署藥輸字第11129號藥品許可證不符之禁藥,並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難謂無過失,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受罰。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所為處分,核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3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92年11月21日委由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五堵分局申報進口波蘭產製人用原料藥SULFATHIAZOLE1批(報單號碼:第AW/92/6182/0251號),原申報產地為波蘭,惟經被告查核結果,波蘭經濟組93年3月18日函稱製造商波蘭POLPHARMAS.A.公司目前已不生產系爭貨物,包裝非該公司所為,束裝序號(LOTNUMBER:031007)亦非該公司所有等語,並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查認定實到貨物之生產國別並非波蘭,產地應為中國大陸,系爭藥品核屬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第6款規定之「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亦為關稅總局92年6月9日函及財政部91年9月19日令所示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包括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現行關稅法第15條)所稱之違禁品,被告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輸入違禁品,逃避管制之情形,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系爭進口貨物係申報產地為波蘭一節並不爭執,惟以其係完全信任興利藥業公司,始透過其輸入系爭藥品,其於貨物到港前無從知悉、檢驗是否與訂購者相同,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進口之系爭貨品「磺胺賽唑(SULFATHIAZOLE)」與藥品許可證核准輸入者相同,依參考事項第1點規定,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縱包裝及束裝序號有所不同,亦可能係興利藥業公司以前進口藥品後另行包裝所致,被告所為處分自有違誤等語資為主張。茲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究有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輸入未經許可之中國大陸產製人用禁藥,致有逃避管制之行為。
三、第以原告係以訴外人雙隆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隆公司)所持有經衛生署於72年4月19日簽發(嗣於88年間移轉代理權予宗誠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宗誠公司》,再於92年8月18日經衛生署同意宗誠公司92年8月14日報備藥物許可證授權予原告之申請同意書)且經多次核准展延有效期限之輸入『波蘭聯合』磺胺塞唑粉劑(嗣於85年4月19日變更中文品名為磺胺塞唑,英文品名由Sulphathiaole變更為SULFATHIAZOLE,製造廠亦變更為POLPHARMAS.A.公司)藥品許可證(衛署藥輸字第11129號)進口系爭貨物,依國際貿易慣例,原告既係專業貿易商,本熟諳進口貨物之程序、要件及相關法律規定等項,尤以本件既係持用他人即宗誠公司經核准展延有效期限之輸入藥品許可證進口藥物,按理自當對藥品專業進口商輸入藥品,其品名、產地及製造商等均應與衛生署核准之「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所載相符始得進口等項知之甚詳,所言祇要進口之藥品確係「磺胺塞唑(SULFATHIAZOLE)」,並非其他藥品,即應認定業經核准許可,並無擅自輸入之違章云云,顯與其所營事業應有之上開專業認知相違,自無可採。且雙隆公司及宗誠公司於每次展延上開許可證時亦均依相關規定檢附相關證件及資料辦理始經核准展延有效期限(最近1次申請核准展延至93年4月19日),衡之常情,原告既係借用宗誠公司系爭輸入藥品許可證,當對該許可證所登載之藥品製造商有相當之瞭解,且對該製藥廠商如經查明已不再生產該藥品,原經核准之輸入藥品許可證即無法繼續適用並將遭公告註銷等規定甚為熟諳,是其顯具有與宗誠公司同一之專業高度注意義務,殆無疑義。經查本件波蘭製造商為POLPHARMAS.A.公司係雙隆公司(嗣於88年間移轉代理權予宗誠公司)領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之製藥廠商,姑不論原告不向該製藥廠直接進口,而向非製藥廠之其他貿易商進口之個中原委,並暫且將嗣後我駐波蘭經濟組調查發現POLPHARMAS.A.公司於本件行為時已不生產該貨品,來貨包裝也非該公司所為,束裝序號亦非該公司所有等點置之不談,依前述,其既係持向波蘭製藥商POLPHARMAS.A.公司進口藥品之許可證輸入藥品,自應於進口本件原料藥之初,先予查明波蘭製藥商POLPHARMA
S.A.公司是否仍正常營業中,即其對於該製藥廠是否仍存在或業已停止生產系爭藥品之事實不容諉為不知,所稱不知來貨之產地及製造廠商與所訂貨物不同,亦屬被害人云云,非但與進口系爭藥品必須為核准之「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所載之製藥廠商所生產者始得輸入之管制要件不符,亦與其專業高度注意義務相悖,殊無足取。又本件輸入許可證既以特定廠商即波蘭製造商POLPHARMAS.A.公司產製為限,原告未向該廠商訂購,而向香港興利藥業公司訂購,自應注意責令該公司提出原製造廠商製造出口等相關證明文件,始符事理之常,其竟僅憑出口商之承諾,即率予購入進口,本與前述專業注意義務與一般貿易營業常規大相逕庭,委無可取,所稱貨物產地證明及交易資料屬商業機密致遭出口商拒絕提供一節,亦與興利藥業公司於西元2004年6月2日出具之證明書所載「..茲有關『SULPHATHIAZOLE』醫藥用原料,並非屬香港製造產品。...」內容大異其趣,自難認其已盡專業高度注意義務;況本件進口之藥品包裝桶雖有POLPHARMA/POLAND字樣,然系爭藥品輸入許可證上所載之波蘭製藥商POLPHARMAS.A.公司業經我駐波蘭經濟組調查發現該製造商於本件藥品進口之際已不生產系爭貨物,本件藥品包裝亦非該公司所為,束裝序號(LOTNUMBER:031007)亦非該公司所有,有該組93年3月18日波經發字第09300002660號函暨英譯本、附件等文件資料影本在卷可參,原告竟於進口報單仍記載該製造商名稱為POLPHARMAS.A.公司,足見其於購買系爭藥品時並未查明上開藥品之製造商POLPHARMAS.A.公司是否仍生產系爭藥品,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甚為灼然,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所言無由要求其先詳查系爭進口貨物產地來源及其於交貨前無從知悉藥品內容等云云,顯係事後諉卸砌詞,殊無可採。又退步言,縱認原告所主張系爭貨物有可能係POLPHARMAS.A.公司以前所生產之貨物一節為可採,因系爭藥品SULFATHIAZOLE係原料藥,即有「有效期限」之考量,而國際貿易慣例均以近期產製為原則,是原告稱系爭貨物屬POLPHARMAS.A.公司「早期」產製,實有違藥品或原料藥在國際貿易之交貨原則,本有可議,且原告所檢附之波蘭原廠MINISTERSTWOZDROWIAIOPIEKISPOLECZNEJ經我駐波蘭辦事處認證之自由販售及生產該藥品之證明文件簽發日期為88年1月11日,與本件進口時間92年11月21日相距達4年10月餘,遠逾系爭醫藥原料藥之一般4年有效期限,亦違常理,況揆之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原告自應就該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興利藥業公司自波蘭進口POLPHARMAS.A.公司產製之藥品之報關等文件負舉證責任,然原告空言主張,迄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至本件香港商興利藥業公司是否有依其與原告之合約承諾要件交付貨物致原告受有損失,要屬其與原告間履約民事糾葛,尚與本件無涉,併此述明。
四、次按法律內容無法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而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明。又按「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一、商品名稱。二、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三、商品內容:㈠主要成分或材料。
㈡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為商品標示法第9條所明定,且藥事法第75條亦明載「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分別刊載左列事項:一、廠商名稱及地址。二、品名及許可證字號。三、批號。四、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五、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等字樣,惟查系爭貨物標籤未標示成分含量範圍、生產日期、有效期限及危害標示等項,有系爭貨物彩色照片在卷可資參照,不但違反商品標示法第9條及藥事法第75條之規定,且其內包裝僅以簡單之塑膠方式裝束,非如一般以密封方式避免受潮,其外包裝鐵桶復無印有原廠MARK之鉛封(環扣),其特徵亦與一般歐洲先進國家(原告申報來貨產地為波蘭)所產製者大相逕庭,自難令人信原告所言為實在。且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可各自認定事實,原告所舉最高法院71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藥事法之「禁藥」所為之解釋,除係專就藥物藥商管理法為之闡釋,究其性質為刑事罰,與本件行政違章處分屬不同範疇,性質互異,並無一事二罰之問題,原告自無從引為本件免罰之依據,所稱凡領有藥品輸入許可證者,嗣後進口相同藥物者,即不該當於禁藥云云,非惟與領有輸入藥品許可證者於經核准許可後其歷次進口貨物品名、產地及製造商等皆應與其許可證所載內容相符始得進口之必要要件相悖,有斷章取義之情形,亦與其專業貿易商之營業常規迥異,本無可採,遑論本件係人用製劑原料藥。是被告以系爭藥品輸入許可證上所載之波蘭製藥商POLPHARMAS.A.公司於本件藥品進口之際已不生產系爭貨物,系爭貨物之包裝、束裝序號(LOTNUMBER:031007)亦經POLPHARMS.A.公司證實非該公司所有,被告於93年1月8日通知原告提供足以證明其確切製造商及產地之相關資料,亦遭原告以93年1月28日申請書略以發貨商函覆稱「...產證及交易資料屬商業機密,不便提供。」為由拒絕,且賣方興利藥業公司於網站上之簡介亦為藥原料、化學物及中介物之主要「供應商」,非製造商,並提供中國大陸醫藥原料,加以系爭進口貨物包裝紙桶之材質及封鉛,與歐美及印度生產者顯然不同,反較近似於一般大陸進口原料藥之包裝,暨香港係中國大陸出口貨物之主要轉運港埠等情,故認原告涉有以波蘭製造商POLPHARMAS.A.公司名義矇混進口中國大陸產製藥品之行為,自非無據。故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考量上開情形,將本件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查,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並未有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難謂於法律有何牴觸。且財政部關稅總局所頒布之參考事項固係供參考之用,惟個案仍得依實況審查認定,此乃屬被告之執掌範疇,要難以原告業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5點第1款規定提出買賣契約等文件,即謂被告不得依職權再予調查或逕認被告將本件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查有與該參考事項之內容不合之情況。又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會同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就所送認定貨樣之專家諮詢意見、相關進口文件及原告所提供相關資料等,經會商綜合研判而成,其所為之認定結果自具公正性及權威性,該會93年第26次會議所為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非為波蘭,由被告就相關規定逕依職權處理之決議,自為可信。從而被告依其內部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初審文件(包含波蘭經濟組93年3月18日波經發字第09300002660號函及英譯本暨本件所有相關事證),認系爭貨物之原產地與系爭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藥品許可證(衛署藥輸字第11129號)所載製造廠之國別不符,倘來貨除波蘭產製外,為世界其他任一國家所產製,已非系爭藥品許可證所許可輸入之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之禁藥,因認原告有虛報產地,擅自輸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同意輸入之藥品,涉及進口屬違禁品之禁藥,致有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核涉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即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第6款之「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亦為關稅總局92年6月9日函及財政部91年9月19日令(嗣經財政部以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令廢止,係因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修正為現行關稅法第15條,而該2令之內容相同,故予廢止)釋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之「管制」物品包括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現行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在案,兼審酌興利藥業公司係供應商並提供中國大陸醫藥原料,及系爭進口貨物包裝方式近似於一般大陸進口原料藥之包裝,暨香港係中國大陸出口貨物之主要轉運港埠等狀況,參以原告聲稱系爭貨物並非香港產製(對照興利藥業公司西元2004年6月2日之證明書所載「..茲有關『SULPHATHIAZOLE』醫藥用原料,並非屬香港製造產品。..
.」),卻迄乏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遂認定系爭進口藥品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予以處罰原告,自非無憑。原告所稱本件縱有虛報貨物產地、製造商之情形,亦非屬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第6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及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云云,殊屬無據,委無可採。
至原告援引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248號判決作為系爭貨物非屬海關緝私條例所指之「管制」物品之依據一節,經查上開判決係就進口地區出口配額限制事件為之,與本件需有輸入藥品許可證之禁藥不同,案情有別,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殊難執為何有利之證明;又原告主張本件有原產地認定參考事項第1點規定之適用一節,經查原告所申報之製藥廠商POLPHARMAS.A.公司於本件行為時已不生產該貨品,來貨包裝也非該公司所為,束裝序號亦非該公司所有,業如前述,原告有虛報產地之事實,至堪確定,自無原產地認定參考事項第1點規定之適用;再原告主張本件應依財政部95年2月14日令准予退運一節,姑不論本件行為時間92年11月21日有無該令適用之餘地,本件進口貨物既經查明產地並非波蘭,原告有虛報產地之行為,復擅自進口未經准許輸入之中國大陸產製禁藥,自無該令之適用;另原告所舉91年、92年報運自香港進口類似之貨物2批(報單號碼:第AW/91/7005/0301號、第AW/92/4248/1293號),資為本件有利之引證,經查上開事件之核定係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因未經查驗即予通關放行,自不得資為何有利之證明,均附此陳明。
五、再按行政罰之過失概念,學說及實務多沿襲刑事法上之過失理論,惟行政罰有其作為實現行政目標之工具性格,不僅有規制社會日常活動之作用,且具引導、塑造之功能,與純然建立在社會倫理非難基礎之刑法不盡完全相同,故純以個人可罰性立場去思考所建立之注意義務內容,就行政罰言,自不能完全適用。又刑法之規制對象以自然人為原則,法人組織受刑法規範乃屬例外,而行政罰所規制對象大抵係社會上各式各樣如公司法人之組織實體,各該組織體係運用自然人而活動,其使用之自然人因疏忽所致後果,該組織體亦應承擔責任;且就行政罰處罰之行為類型,亦以個人法律行為效果延長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型態居多,因此民法上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規定,在行政罰上即有類推適用之必要。以本件關稅案件而言,依國際貿易慣例,進口商所進口之貨物全係由國外之出口商提供,苟嚴格以刑法上以進口商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為基礎之過失責任理論適用之,則根本無成立過失違章之可能性,其結果非但將使行政管制之目的為之落空,亦無法達成法規範在立法設計之規制功能,難謂法律之正確解釋及適用。是以就本案之關稅案件而言,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外國出口商,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即將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為出賣人之過失,亦視為原告本人之過失。是以,本件縱係國外發貨人興利藥業公司公司之作業疏失或個自行為,原告亦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責,尚不得推諉或以不知情之受害者自居而冀邀免責,所稱被害人云云亦無解於其違章之成立。又行政罰法雖已於94年2月5日經總統令公布制定,惟該法第46條明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本件行為時間為92年11月21日,自無該法之適用餘地,原告所稱殊有誤解,併予說明。第以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本件原告既係專業貿易商,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及我國貿易法令甚為熟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惟其仍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人用原料藥之初未予查明波蘭製藥商POLPHARMAS.A.公司是否仍正常營業生產系爭藥品,嗣於系爭貨物報關前亦未向香港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品名、產地及製造商等是否與系爭輸入藥品許可證所載內容相符,卻仍謊報已不生產系爭藥品之POLPHARMAS.A.公司為製造商,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具有逃避管制之故意,甚為顯然。
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輸入未經許可之中國大陸產製之禁藥,有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據以課處罰鍰,併予沒入貨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畢乃俊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書記官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