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6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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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2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64號原告禾運豐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李榮達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台財訴字第09400197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3年1月12日、93年1月14日委由訴外人照明報關行向被告所屬六堵分局報運進口馬來西亞製之PRESERVEDPLUM及PRESERVEDPRUNE2批(報單號碼:第AN/92/7194/3205、AN/93/0076/6205號),申報貨品分類稅則號列第2006.00.90.90-2號,輸入規定: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原申報產地為MALAYSIA,經被告查核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因貨物已提領無法沒入,遂改處貨價2倍之罰鍰,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948,936元、2,879,366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
1倍至3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可知立法者省略行政罰對歸責性之要求。然從行政罰理論發展之趨勢觀之,其所要求之責任條件愈趨嚴格,晚近各國之立法例已幾乎與刑事罰之責任條件相一致,即行政罰之責任型態劃分為故意、過失,除過失部分有推定責任外,基本上與刑法之主觀要件相同,一般違反行政罰之行為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限,始加以處罰。現代法治國家之行政機關實應遵循「無責任即無行政罰」與「法無明文不處罰」等原則,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意旨即明,其中解釋理由更特別指出「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而立法院於94年2月5日三讀通過之行政罰法第7條亦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三謂「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的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可見授制裁之人民需有可歸責之主觀條件,亦即唯有人民之行為可歸責者,始能對之進行處罰。再者,「沒入」與罰鍰之裁罰同為行政罰之一種,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自有適用。本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88年11月18日作成釋字第495號解釋明示「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海關應予查緝,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及第三條定有明文。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並對於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者,免受沒入貨物之處分,其責任條件未排除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適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就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中有關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者,認只要人民能證明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與載貨不符確實誤裝者,即可免除貨物被沒收之處罰,其責任條件並未排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之適用。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復於90年2月9日作成釋字第521號解釋,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指明釋字第275號解釋性質上為補充性規範,即個別法律條文對行政罰故意過失無特別規定時,予以適用。倘法律明定應以故意為必要,則不能罰及過失,更不得推定過失(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0年8月增訂7版第446頁參照)。再如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426號判決就關於併排車之罰鍰認為「...縱原告所述屬實,其所為併排停車,仍係基於『故意』,而非出於過失或不可抗力,被告自得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承認若出於過失或不可抗力之併排停車,即無可罰性,益證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1號解釋旨在重申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亦應受「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法理拘束,至各該法條究應依故意或過失為可歸責條件,則應以各該條文為斷。是學者間從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5號解釋意旨,認此乃進一步將「逃避管制」之行政罰條件定為「推定故意」,人民只要能證明「自己有過失、無故意」即可,亦即僅需證明船上貨物係因過失誤裝、誤運,而非故意有逃避管制之行為,即可免罰( 陳新民 著「行政法學總論」89年8月修訂7版第391頁;吳庚前揭書第441頁參照)。本件被告引據處罰原告之條文雖無類似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但書「...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惟同條例第37條第3項明定「...而涉及逃避管制者...。」,可知逃避管制為其行政處罰之構成要件,參酌同條例第3條「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5號解釋意旨,所謂逃避管制,從文義解釋論,當係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至於有因過失而逃避管制之情形,著實難以想像,故應限於行為人對違規構成要件事實有故意之可歸責條件,如行為充其量僅為「誤認」、「誤運」、「誤載」而非故意,自不得以涉及逃避管制之行政罰相繩,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248號判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之『管制』,係指:⑴關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不得進口之違禁品。⑵中華民國進出口貨品分類表規定為禁止類及管制類貨物。⑶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所公告管制物品(不論是否已逾其數額,均包括在內)。⑷取締匪偽物品辦法規定禁止進口之匪偽物品及依該辦法規定經貿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進口國家及地區之物品。⑸改進廢鐵進口及查驗要點第二點規定進口廢鐵中不得夾雜之新品、整體機器或車輛,以及第四點規定進口廢鐵中夾雜之舊船、車、機器及其零件,而於報關時,未向海關報明者。⑹違反攜帶或私運之金、銀、外幣及新台幣而言,若僅違反進口地區、出口配額限制或出口人資格限制等規定,除違反同條例其他條項或其他法令之規定,應依其他條項或其他法令處罰或辦理外,尚難遽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涉及逃避管制之規定,予以處罰,業經財政部70年10月1日台財關第二一九二八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原申報出口之外銷商品,原申報出口貨名為人纖褲子,係屬配額六四七類之紡織品,惟經被告機關據檢舉查驗結果,實際貨物卻屬三四一類配額之棉質襯衫,與原申報不符,被告機關以其實際貨物既與原申報貨物名稱、品質不符,顯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品質並逃避配額管制之行為,乃依法科處原告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之處分,就當時法令而言,固非無見。惟查報運貨物出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或其他違法行為而不涉及首開說明所列各項之管制者,祇能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規定予以處罰,而不能依同條第三項論處,系爭出口商品僅係原申報貨物之名稱、品質,與實到貨物有所不符,並不屬於前開財政部所示之『管制』物品,自不構成逃避管制,被告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予以論處,即有未洽,原告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意旨,亦採相同見解,合先敘明。
⒉查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係依貿易法第20條之2第4項規定
所訂定,其中第2條規定以我國為原產地之情形,第5條以下規定受貿易局委託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之財團法人及工商團體,第13條以下則規定出口人申請原產地證明應檢具之資料包括原產地證明申請書及向海關申報或通報之出口報單影本,並有原產地證明書之格式,其英文名稱亦為「CERTIFICATEOFORIGIN」。又於全球貿易國際化之浪潮下,所謂原產地證明書之格式、名稱、簽發流程、受委託簽發單位、認定基準等,各國應係大同小異,原告提出之「CERTIFICATEOFORIGIN」既和我國原產地證明書之英文完全相同,則本件「CERTIFICATEOFORIGIN」應係原產地證明書而非「來源證明」。
⒊次查系爭貨物係由SINHOEHUATFRUITFACTORY公司(以
下簡稱SINHOEHUAT公司)生產後售予CALTONMARKETING
SDN.BHD.公司(以下簡稱CALTON公司),再由CALTON公司售予AZAMMEKARSDN.BHD.公司(以下簡稱AZAM公司),最後出口至台灣,原告提示之CALTON公司與AZAM公司往來訂購文件及工廠型錄4份,均經馬來西亞商會認證,且AZAM公司出具之發票包裝及原產地證明書皆經馬來西亞外交部及商會認證,是系爭貨物之原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OFORIGIN」應係屬實,原告實有理由相信系爭貨物原產地為馬來西亞,而非被告所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詎被告逕以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以下簡稱我駐馬經濟組)查證函復稱「馬國各商會對於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並未有實際及嚴格之審核...」、「本組查證CALTONMARKETINGSDN.BHD.公司仍為一貿易商,並非工廠...」等語,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原產地證明文書。由於上開函文究係其推測或具體之鑑定意見,於證據價值之判斷上容有差異,該原產地證明書之認證機關MALAYCHAMBEROFCOMMERCEMALAYSIA認證原產地之流程與審核標準為何,事涉該原產地證明書之證據力,有加以查證之必要,故請鈞院委請我駐馬經濟組向MALAYCHAMBEROFCOMMERCEMALAYSIA查詢其出具原產地證明書之流程與審核標準為何,及說明查證方式為何,倘我駐馬經濟組非其實地訪查,並再請該組依原告先前所提供之資料實地訪查CALTON公司是否有工廠足可製造、加工,以供鈞院作為判斷該證書之真實性之參考。
⒋又原告為一進口商,向馬來西亞出口商進口系爭蜜餞,惟
馬來西亞出口商之貨物來源為何,原告無從控制,僅能要求其提出產地證明等相關資料。本件發生之初,被告要求原告說明貨物來源,原告亦僅能透過AZAM公司提供資料,蓋實際銷售流程雖係由SINHOEHUAT公司生產後售予CALTON公司,再由CALTON公司售予AZAM公司,最後出口至台灣,惟因AZAM公司未能敘明,致原告誤認係由SINHOEHUAT公司生產後直接販售予AZAM公司,是我駐馬經濟組於93年4月2日以馬來經字第09300003110號函(以下簡稱我駐馬經濟組93年4月2日函)復被告查證結果略以「...
經本組電話聯繫SinHoeHuatFruitFactory負責人TanKhimChneah表示:1.該公司並未經由馬商AzamMeker
SdnBhd銷售 涉案梅李蜜餞 至台灣。...」一節,實係資訊錯誤所得出之結論。或謂原告無法提供馬來西亞出口商、加工廠商之買賣合約、付款方式,甚至交易流程也有不同版本,惟查所謂國際貿易,即出口商及進口商各自扮演其角色,進口人就出口人之信用、產品品質、價額等貿易條件為考量後,向出口商下單訂貨,至於出口人就所訂購之貨品係直接製造或委託製造,其取得貨品之經過,本即非進口商所在意,甚可說此屬出口商之商業機密,蓋如進口商可一窺其全貌,其即可能跳過出口商而向最上游廠商下單訂貨,故縱進口商要求出口商說明其貨物來源,實有如緣木求魚而不可得。是進口商如欲管制其貨品產地,僅能要求出口商出具依出口國法令所製發之原產地證明書。若謂進口商就其所進口之貨物須每次前往出口國作實際查核,並要求出口商據實提供貨物來源,待調查確定無誤後始進口,反無法滿足國際貿易之便捷、快速、降低成本之特性。故被告一廂情願要求原告應提出口商相關文件,忽略出口商為獨立個體,不必然會全盤配合原告之要求辦理,甚至有可能刻意隱瞞之情形,即以原告無法提供資料查核或提供之資料不實,而認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過失,亦嫌無據。
⒌再查被告於93年11月5日以基關六字第0931018802號函(
以下簡稱被告93年11月5日函)檢附進口報單及相關文件資料影本,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於94年1月28日第2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本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然該鑑定機關如何分辨中國大陸物品與馬來西亞產品之差異?其係依據何項標準認定該產品必係中國大陸產製?該項決議之程序及參與之委員為何?卷內均無從判斷。而實務上對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所鑑定為中國大陸產品之案件亦非全盤加以肯認,故被告徒以一紙函文,遽認原告所進口之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實難令人信服。
⒍退步言,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縱確為中國大陸,然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葡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意旨,可知行政罰以行為人有故意或是過失為必要,即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歸責性為要件。本件原告就申報系爭貨物之生產地為馬來西亞一節,業已提出馬來西亞商會、我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及外交部認證屬實之原產地證明書為憑,若該原產地證明書之核發流程相關法律規定與我國類似,即可能具有外國公文書之效力。參照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730號判決「類此低廉產品通常來自大陸,原告於與香港賣方交易時,自應更為注意,提醒發貨人不得以大陸產品抵充以免違反法令,乃竟任令裝運大陸貨品進口,顯有未盡注意監督之義務,殊難謂無故意或過失。」,人民若事先與交易相對人約定不得進口大陸貨物,則將來縱使來貨係屬大陸貨品,亦不可歸責於進貨人。就本件而言,原告與馬來西亞出口商先前已有交易均無問題,該信賴基礎如未動搖,要求原告對於出口商運交之貨品必詳查產地來源,申請海關看樣查證,耗費時間、勞力、金錢鉅細靡遺詳為注意貨物產地,慎密為一切避免其運交中國大陸製品之措施,有無課以逾越一般廠商於國際貿易中通常應為注意義務,無非推求之餘地(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42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對於無過失之原告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即非適法。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至3
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3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謂,被告以93年11月5日函報請原產地認
定委員會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然未見該委員會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之依據及說明等語,經查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貨物文件資料,業經我國駐外單位查證為不實之文件資料,且本件2份進口報單所載之報關公司、起運口岸、國外發貨人、貨名及單價等皆與被告緝獲之另案第AN/93/0910/3208號進口報單(密報通報案件)相同,被告乃據以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又依進口貨物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商。」,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依財政部關稅總局(以下簡稱關稅總局)95年6月7日台總局認字第0951012096號函所示,專家諮詢意見為會商審議時參考審酌事項之一。本件經2位專家檢視樣品研判結果,1位以送鑑貨樣品質粗劣與中國大陸地區廣西潮汕製品相似,馬來西亞新鮮梅李產量有限,並無如此大量生產,系爭來貨並非馬來西亞所產製,故產地應為中國大陸;另1位以梅李等農產品之加工因涉及保鮮、運輸等問題,多會將加工廠設於產地附近,而梅、李係屬溫帶作物,於馬國之種植或產量應不高。另參照我駐馬經濟組亦於95年1月6日以馬來經字第09500000280號函,可知據馬國農業部告稱,該國除芒果及鳳梨產量較大外,其餘梅、李或金針大多未種植或產量不多,且該組前向馬國農業部查詢結果,該國並無種植或收割梅及李。由此可證梅、李並非馬國之主要農產品,自無大量外銷之產能,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參據查核結果、專家諮詢意見及駐外單位查證結果等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於法有據,應屬允當。
⒊至原告主張縱系爭貨物原產地確為中國大陸,然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行政罰應以行為人主觀具有歸責性為要件;原告提出馬來西亞商會等認證屬實之產地證明書,已無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實不能再苛求原告須一一檢視國外公司文件調查其產品來源一節。經查原告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著有解釋。本件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卻無法提出具體證據,且所提供之通關文件業經被告查證均屬不實之文件,其以從事貿易為業,對於國內不得輸入的大陸物品應甚熟稔,應洞察國際貿易之交易文件,於成交時即須一一檢視國外公司文件調查其產品來源並作必要之約定,是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未能盡其誠實申報之義務,致有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情事發生,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所述各節,純屬飾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先予說明。
二、次按法律內容無法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而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明。本件原告於93年1月12日、93年1月14日委由照明報關行向被告所屬六堵分局報運進口馬來西亞製之PRESERVEDPLUM及PRESERVEDPRUNE2批(報單號碼:第AN/92/7194/3205、AN/93/0076/6205號),申報貨品分類稅則號列第2006.00.90.90-2號,輸入規定: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原申報產地為MALAYSIA,經被告查核結果,以系爭貨物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形,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系爭貨物係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一節並不爭執,惟以系爭進口貨物產地確係馬來西亞,原告已提出發票、合約書及產地證明書等文件,被告不應率斷本件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情事,所為處分自有違誤等語資為主張。經查系爭進口貨物係原告向馬來西亞AZAM公司所購買,而馬來西亞AZAM公司則係向CALTON公司購入,CALTON公司之貨物則來自SINHOEHUAT公司,雖據原告提出合約書、發票等為證,然自原告所提供之馬來西亞之檢驗證明文件即CERTIFICATEOFORIGIN觀之,固載明出口商名稱、地址、來源國度及貨物商標號碼、數量與包裝種類、重量、發票號碼與日期等字樣,但並未載明貨物產地,是來源證明是否即係產地證明,本不無疑慮,則被告以原告所出具之檢驗證明文件背面記載「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等字樣,及其於
93年3月31日以(93)基暖驗字第0930000018號函檢附原告另件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報單號碼第AN/93/0910/3208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65號)發票、裝箱單、證明書即CERTIFICATEOFORIGIN、廠商地址資料等影本送請我駐馬經濟組查證結果,經該組以93年4月2日函復略以SinHoeHuat公司負責人TanKhimChneah表示該公司並未經由馬商AzamMekerSdnBhd銷售涉案梅、李蜜餞至台灣等語,暨我駐馬經濟組93年5月18日馬來經字第09300004750號函稱「.
.馬國各商會對於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並未有實際及嚴格之審核...」及93年6月8日馬來經字第09300005600號函復「...本組查證CALTONMARKETINGSDN.BHD.公司仍為一貿易商,並非工廠...」等語,而認系爭原告所提CERTIFICATEOFORIGIN並非產地證明,即非無據。是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考量上開情形,將本件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查,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並未有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難謂於法律有何牴觸。且財政部關稅總局所頒布之參考事項固係供參考之用,惟個案仍得依實況審查認定,此乃屬被告之執掌範疇,要難以原告業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5點第1款規定提出買賣契約等文件,即謂被告不得依職權再予調查或逕認被告將本件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查有與該參考事項之內容不合之情況。又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會同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就所送認定貨樣之專家諮詢意見、相關進口文件及原告所提供相關資料等,經會商綜合研判而成,其所為之認定結果自具公正性及權威性,況本件經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查,該會除綜合前述多方考量因素外,尚參考馬來西亞農業部所提供農產品資料表及農產出進口統計表(見我駐馬經濟組95年1月6日馬來經字第09500000280號函附件2、3)等件,所為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之認定並非泛稱無據,則被告援引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第2次會議審議結論即認定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予以處罰原告,即非無憑。
三、再按行政罰之過失概念,學說及實務多沿襲刑事法上之過失理論,惟行政罰有其作為實現行政目標之工具性格,不僅有規制社會日常活動之作用,且具引導、塑造之功能,與純然建立在社會倫理非難基礎之刑法不盡完全相同,故純以個人可罰性立場去思考所建立之注意義務內容,就行政罰言,自不能完全適用。又刑法之規制對象以自然人為原則,法人組織受刑法規範乃屬例外,而行政罰所規制對象大抵係社會上各式各樣如公司法人之組織實體,各該組織體係運用自然人而活動,其使用之自然人因疏忽所致後果,該組織體亦應承擔責任;且就行政罰處罰之行為類型,亦以個人法律行為效果延長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型態居多,因此民法上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規定,在行政罰上即有類推適用之必要。以本件關稅案件而言,依國際貿易慣例,進口商所進口之貨物全係由國外之出口商提供,苟嚴格以刑法上以進口商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為基礎之過失責任理論適用之,則根本無成立過失違章之可能性,其結果非但將使行政管制之目的為之落空,亦無法達成法規範在立法設計之規制功能,難謂法律之正確解釋及適用。是以就本案之關稅案件而言,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外國出口商,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即將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為出賣人之過失,亦視為原告本人之過失。是以,本件縱係國外發貨人AZAM公司之作業疏失或個自行為,原告亦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責,尚不得推諉或以不知情之受害者自居而冀邀免責,所稱出口人取得貨品非伊所在意,並屬出口商之商業機密云云亦無解於其違章之成立。又行政罰法雖已於94年2月5日經總統令公布制定,惟該法第46條明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本件行為時間為93年1月12日、93年1月14日,自無該法之適用餘地,併予說明。第以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本件原告既係專業貿易商,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及我國貿易法令甚為熟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惟其仍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貨物產地,嗣於系爭貨物報關前亦未向馬來西亞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產地及製造商等,卻仍謊報產地為MALAYSIA,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具有逃避管制之故意,甚為顯然。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輸入未經許可之中國大陸產製貨物,有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據以課處罰鍰(貨物已放行提領),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畢乃俊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書記官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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