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芳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編號一之物,沒收並銷燬之;其餘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機關銜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更名僅均為機關銜名之更異,於機關業務職掌與管轄等,均無更迭;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併說明。
二、本件除就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自白(見本院102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等,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謝志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施用各該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為各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上之罪,係1行為而同時施用各該毒品,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施用毒品性質特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暨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志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附表: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餘重0.356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餘重0.0838公克);
二、電子磅秤1臺、分裝勺1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