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余阿菊
陳林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貳拾柒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965號被告張余阿菊、陳林芒涉犯賭博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新臺幣27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犯刑法公然賭博罪者,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所涉賭博一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2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7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賭資27元,屬在賭檯上之財物,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在卷,是該等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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