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4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滄智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2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復有明定,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以聲請再審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逕予裁定駁回(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滄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77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拘役50天,嗣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本院以原審認事用法無違法或不當,並以101年度簡上字第828號駁回上訴確定,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28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狀內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有再審聲請狀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定程式,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即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毛彥程法官方鴻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