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0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陳勇全 被告 王敏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零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11月21日起至107年11月21日止,約定依固定年利率5%計付利息,並立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為證。詎料被告之借款自101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惟經多次催討仍無效,目前尚欠本金750,939元,及自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據貸款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