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240號聲請人 陳湘怡
陳偉奇 陳亦偉 曾凱崙 曾星閔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惠雅
曾凱崙聲請人 吳弈叡 法定代理人吳惠雅聲明人 曾建峯
曾淑婷 蕭嘉賢 蕭嘉瑀 蕭嘉閔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蕭智仁
曾淑婷聲明人 曾品豪
曾柏維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曾進結
吳淑珍 聲明人 李孟涵
李孟家 李孟修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曾美真
李恒成 聲明人 賴艾純
賴嘉祺 賴啟誠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 陳秀琴 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陳秀琴之孫子女及 曾孫 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與聲明人係祖母與孫子女、曾祖母與曾孫子女之親屬關係,被繼承人於100年11月11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被繼承人之配偶 曾阿清 、子女 陳進輝 、 曾進武 、曾進結、曾美真已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已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二女葉陳月
子、 曾美雪 ,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即為適格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自明。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二女 葉陳月子 、曾美雪為繼承人,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等即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