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6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5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證據並所犯法條第13行「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本應立即停留於現場照顧被害人甲○○,以免傷害擴大,惟其竟圖規避刑責,不顧被害人受傷而逕行逃逸,陷被害人於危險之中,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經濟狀況非佳,有臺北市低收入卡影本1份可稽,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為憑,足認頗具悔意,兼衡被告曾有偽造文書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固曾於民國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8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87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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