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34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周延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17,295元,及其中99,898元自民國98年1月9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嗣於106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給付117,295元,及其中99,898
元自民國102年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8月8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又被告至97年11月19日止累計簽
帳消費為117,295元,其中99,898元為消費款,其餘為循環利
息,迄今尚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電腦帳務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經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7,295元,及其中99,
898元自102年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公示送達費用150元
合計1,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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