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伍仟零叁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九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5日間與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但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款,嗣被告
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96年2月6日止,
尚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217,055元(含簽帳款本
金195,037元、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其後接續產生
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及費用之明細資
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書狀答辯以供審酌,依上述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