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725號原告 邱憶華
鄭淑月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素珍 間因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劉素珍給付原告薪資、資遣費、提撥退休金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0萬3,259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一至五項請求之金額53,812+83,943+52,956+379,110+33,438=603,259),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其中原告請求給付薪資部分金額合計為11萬7,849元(計算式:被告邱憶華之工資33,906元+被告鄭淑月之工資83,943元;此部分訴訟費用金額為1,22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分之1,故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為610元。是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6,000元(6,610元-610元=6,000元)。另訴之聲明第六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000元。基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9,000元。(計算式:6,000+3,000=9,000)
二、請提出被告劉素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資料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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