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陞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陞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觀公司)於民國94年9月5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保證書,擔保被告陞觀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被告陞觀公司於95年6月28日起陸續向其借款5筆合計1,200萬元,約定如附表所示借款日、到期日、利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陞觀公司就上開借款均已屆期而未依為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其他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1,2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約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所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收回記錄、保證書、授信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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