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2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被告丙○○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被告對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
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其利息依年息20%按日計息,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應還之金額,被告自申請日起至96年11月14日止,尚有借款本金及利息新臺幣(下同)524,590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399,169元、利息125,421元,依約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
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