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2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69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9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7年6月9日凌晨於警局作警詢時,被告告知警員,螺絲起子1把及棉質手套1雙,是為工作用,下班以後放在身上,但是員警告訴被告要說是犯案原本要用,可是沒用到,可以對被告比較有利,但因而成為加重竊盜,因此上訴云云。
三、對原審判決補充判決理由如下:
(一)訊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沒有用到螺絲起子,是用來修理朋友的摩托車,只是帶在身上云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7年6月9日3時3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警當場查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竊取上開機車,警方於查獲時當場在被告身上查獲被告所有棉質手套1雙,機車鑰匙1支,螺絲起子一把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5、6頁、第14、15頁、第19、20頁)。又被害人 羅婉如 於警詢時亦指陳因尚未發現該部重機車被竊而尚未報案,直到警方通知作筆錄才知悉等語;可認被告係於行竊後不久即為警查獲,被告既係於行竊後不久即為警查獲,復為警在其身上起獲上開螺絲起子等物;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為何隨身攜帶螺絲起子、手套?」,答:「因為我怕用鑰匙打不開機車,所以要帶螺絲起子,但後來沒有用到。手套是怕留下指紋,但這次竊取我只有用到鑰匙」等語,足認被告於行竊時有攜帶螺絲起子竊盜,應堪認定。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伊沒有用到螺絲起子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被告所辯仍無解於罪責。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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