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17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被告至95年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119,914元未給付(其中116,849元為消費款、1,815元為循環利息、1,250元為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2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遲延履行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借款後至95年2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積欠472,376元(其中本金為471,948元、違約金為428元)未給付,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