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960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末、第7行前之「清潔費等」後應增載「如附件二所示」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96年12月18日筆錄參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被告甲○○擔任「凱旋門紅鑽社區」總幹事,負責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服務費及廠商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係利用擔任社區總幹事收取相關費用之相同機會,基於單一犯意,在相同地點、密切接近時間接續為數個該當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一時貪念所致,其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斟酌被告已自白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並僅剩最後一期未履行,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衡酌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經此次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均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及理由)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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