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聲請人即債 薛宜文薛勝文薛偉 毅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蔡駿民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就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請求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申報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此亦為本條例第47條第5項所規定甚明。
二、申報意旨略以:債務人漏列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勞工紓困貸款,該筆債務尚餘新臺幣(下同)5萬元左右,爰聲請增列債權人等語。
三、經查:㈠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
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此乃債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雖本條例第47條第5項另規定,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時間,亦應受申補報債權期間之限制,如許債務人或債權人於補債債權期日屆滿後再為補報,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是債務人增列債權人清冊期間亦應受上開強行規定之限制;又倘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漏未申報該筆債權,除債權人漏未申報債權有本條例第73條但書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債權將依本條例第73條本文規定而消滅(本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司法院公布本條例Q&A:Q30意見參照)。
㈡查本院前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裁定諭知債務人自民國1
09年1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9年11月11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09年11月30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12月2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次查債務人原未於債權人清冊中列載土地銀行債權,又收受上開公告後,皆未增列上開債權人,遲至收受本院110年1月6日製作債權表後,始於110年1月21日提出更正狀,申報土地銀行之債權,顯已逾越本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
㈢綜上,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申報及補報期間均已經過,債務人未依限增列債權,不符上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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