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37號上訴人即原告 鄧秀慧 被上訴人即被告慈德育幼院法定代理人 陳明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之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聲明改判如原起訴聲明內容,則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39,880元(計算式:(32,000+1,998)元×12月×5年=2,039,88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79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就確認僱傭關係含給付工資部分(即32,000元×12月×5年=1,920,000元部分)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即20,008元,故本件應暫徵第二審裁判費11,786元(計算式:31,794元-20,008元=11,78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並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本訴部分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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