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債務人 葛晁菘 (原名 葛志忠 )代理人 陳才加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務人就前項第
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此觀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7項規定自明。而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淑敏附件:
1.提出民國107年12月起迄今支付房租之證明文件,並陳明共同居住者之姓名及其與債務人之關係。如每月支付金額包含水電費,應詳細說明之。
2.提出107年12月至起迄今所有水費、電費、瓦斯費、有線電視及網路費之全部繳費證明文件。
3.債務人每月均有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陳報帳戶人之姓名及地址?與匯款人之關係為何?匯款原因為何?
4.提出債務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5.陳報債務人之薪資帳戶是否僅有已陳報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是否已提出債務人全部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另陳報債務人郵局、臺灣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110年6月1日起迄今之存摺明細。
6.陳報債務人107年12至109年11月間之全部收入為何(應包含所有薪資、加班費、獎金及利息收入)?
7.說明每月電信費2,798元、有線電視及網路費1,299元之必要性(保留備用手機門號之必要性為何?何以須採用高額月租費?使用家用寬頻之必要性為何)?
8.說明每月膳食費10,000元、交通費1,000元之必要性,並提出相關支出證明文件。
9.陳報債務人所有之帳戶,就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匯入或存入之金錢,其存入人或匯款人為何人?存入或匯款原因為何?是否對他人有債權?如有,請陳報法律關係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執行名義等)。
10.債務人所有臺灣銀行帳戶於109年12月10至11日間及110年3
月12日提款之原因及用途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