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VANHIEN(胡文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OVANHIE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HOVANHIEN(中文姓名:胡文顯)未具備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7月19日23時50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地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況下,於同日23時50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不慎擦撞 辛佳昌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方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並委請高雄榮民總醫院
HOVANHIEN進行抽血檢測,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213mg/dl即0.213%,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VANHIEN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26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3mg/dL即0.213%,已逾現行刑法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被告雖為外籍人士,惟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對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冒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本次係酒駕初犯,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在台居留許可效期原為民國108年6月14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嗣於108年6月5日行方不明,於108年6月17日業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有被告在臺居留資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復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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