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52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克勤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10年度易字第29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93號聲請人即被告吳克勤(下稱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該扣押物係為案由妨害自由,惟上述案由已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係民國109年10月發表,同年11月上市,被告絕非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刊登加重誹謗告訴人 朱毋 我之文字內容,而與本案無關,為此依刑事訴訟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
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警於109年12月3日至被告之工作地點及住所執行搜索,並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予以扣押在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
109年度偵字第20983號偵查卷第51頁至第63頁),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983號、110年度偵字第2139號提起公訴,於110年3月26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93號審理中,有全案卷宗可佐。因本案尚在審理中,自無法完全排除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被告是否確有為本案犯罪所需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用,目前尚無法以其他方式保留存證,況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亦將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列為證據。從而,為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表】┌──┬───────────────┬─────┐│編號│品名│數量│├──┼───────────────┼─────┤│1│IPHONE12黑色手機│壹支│├──┼───────────────┼─────┤│2│SONY黑色錄音筆(含白色充電線)│壹支│├──┼───────────────┼─────┤│3│黑色隨身碟│壹個│├──┼───────────────┼─────┤│4│桌上型電腦│貳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