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炎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6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8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炎吉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
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0日晚間8時55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21鄰9之25號之
3屋內,與告訴人 黃瑞真 因故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告訴人頭部後,以前額撞擊告訴人左臉,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眶挫傷(左眼眶3x2公分皮下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100年9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翁毓潔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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