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志偉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N00000000號、81-N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王志偉於民國99年11月10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昌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員警攔停,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4,800元,並共記違規點數4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一向遵守燈號及相關交通規定,行車違規紀錄良好,應無闖紅燈及未戴安全帽之情事;且異議人當時並未察覺路口有執法人員攔停,如有,異議人必定停車受檢,何來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又執法單位應提供違規時之照片,如無則應撤銷該等裁決。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內「汽車」之定義包含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⑴闖紅燈或平交道。…⑷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4項規定甚明。是有關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此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時間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如採證過程中可能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或若皆需由執法人員攔下所需之人力、物力成本)所為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未戴安全帽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違規闖越紅燈,並經員警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0年度交聲字第85號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2紙(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5號卷第7、8頁)等附卷可稽。
㈡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林旻諄 於本院結證稱:本件舉發當時我
是在本館路、大昌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因我們時常在該地點執行取締交通違規,而本件已經過1年多,所以詳細情況已不太記得。又該地點是丁字路口,闖紅燈情形很嚴重,我個人大部分都是站在本館路17號前執行勤務,以為攔停本館路由西向東之闖紅燈車輛,而該處闖紅燈的大部分是機車。我們見有闖紅燈之情事,都會以指揮棒、鳴警笛示意其停車,違規車輛如果不停車,因為我們是站在路邊執行勤務,沒有辦法及時去追,所以會以目視方式記憶該違規車輛牌之車牌、車型、駕駛人特徵(如駕駛人衣著)等,並隨即拿起便條紙馬上記下我所看到的車牌、車型等特徵,再使用現場的小電腦查詢車牌號碼,確認與我們所記得車型、廠牌是否相符合後,我才會開立舉發通知單。而本件違規機車,就我的記載內容,是山葉廠牌黑色機車,並由一位未戴安全帽之男子騎乘,且該攔檢地點光線是相當充足的,原則上不會有看不清楚的情形(詳卷第10至12頁)等語。酌以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本身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況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構陷異議人;又依證人所述情節,衡情亦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事,足見其所證上情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㈢異議人雖辯稱本件並無違規採證照片等為證。惟各種交通違
規之行為,各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或酒醉駕車,若未輔以科學工具,僅憑執勤取締者之五官知覺加以判斷,勢必引起爭議,固不待言。然就有無闖越紅燈、拒絕攔停稽查而逃逸而論,該等違規行為係屬無預警之突發狀況,搜證及取締之時機稍縱即逝,故其方法僅能藉由現場執勤員警之目擊結果而為,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
1款、第4項之內容及法意甚明。是依本件違規情節,尚難強令警察於逕行舉發時尚須另輔以其他證據,且實亦已無法藉由其他科學舉證方式認定;又在認定事實上,人證本即為法律所允許之證據方法,自可憑以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此在數量龐大且突發狀況較多之交通事件中尤然,不因未經拍照存證或其他科學方法舉證而有異,故尚不得以無採證照片,即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從而,本件異議人上開辯解,洵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綜上,異議人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未依規定戴安
全帽、闖越紅燈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逃逸等違規行為,均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