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繼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81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繼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繼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1月19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與明誠三路口附近,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
1支(未扣案),拆卸岱裕塑膠行所有,現由 何岱耿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牌0面而竊取得手。
㈡復於同年3月13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夾子1支(未扣案),將 吳美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新臺幣30萬元)之鎖頭破壞後,再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啟動該車而竊取得手,並於同年3月16日上午某時,將其先前竊得之上開ZR-4977號車牌0面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上,以逃避警方查緝,至原5106-MF號車牌即予棄置。嗣於同年3月17日4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自小客車、ZR-4977號車牌0面及鑰匙1支。
二、案經吳美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繼賢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岱耿、吳美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案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至2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新法法定刑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就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至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為,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㈡按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扳手1支,依被告所述,既足以拆卸車牌,且依一般情形,應為金屬成分質地堅硬之物,令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鐵製夾子1支,依被告所述,既足以破壞車輛鎖頭,且為金屬成分、質地堅硬之物,於客觀上均屬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上揭規定所指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分別竊取被害人何岱耿、吳美玉所有之上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普通、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所竊取之上開車牌及車輛已各由何岱耿、吳美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查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被告犯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扳手及鐵製夾子各1支,因未扣案,且被告陳稱上開物品已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經裁量後,認不予宣告沒收為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後)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