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德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德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德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盧德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之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是依上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總和即1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之加計總和即1年2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0年2月20日17│99年12月11日起回│99年12月11日起回│││時許│溯26小時內某時│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板橋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699號│毒偵字第118號│毒偵字第118號││││││├──┬───┼────────┼────────┼────────┤││法院│板橋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事實││1005號│686號│686號││審├───┼────────┼────────┼────────┤││││││││判決│100年5月31日│100年10月27日│100年10月27日│││日期││││││││││├──┼───┼────────┼────────┼────────┤││法院│板橋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確定│案號│1005號│686號│686號││判決├───┼────────┼────────┼────────┤││判決確│100年7月4日│100年11月21日(│100年11月21日(│││定日期││聲請書誤載為100│聲請書誤載為100│││││年10月27日)│年10月27日)│├──┴───┼────────┴────────┴────────┤│備註│編號2、3之罪,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