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程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案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3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鄒程貿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鄒程貿受雇日騰物流運輸有限公司及茂盛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駕駛營業用大貨車送貨,且以駕駛堆高機卸貨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8月11日12時48分許,在雲林縣○○鎮○○街○○號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店前之道路駕駛堆高機卸貨時,本應注意駕駛堆高機,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應為適當之安全措施避免妨礙車輛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處路口工作,並將堆高機牙叉伸出車道,致妨礙車輛通行,適有 林俊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立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與鄒程貿所駕駛之堆高機前方之牙叉發生碰撞,致林俊聿人車倒地,受有顏面撕裂傷口、左下顎正門牙及右下顎正門牙暨側門牙齒槽骨骨折、右下顎犬齒牙齒脫落、左下顎側門牙牙冠斷裂等之傷害。鄒程貿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堆高機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鄒程貿之自白(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第11頁;
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交易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59頁至第62頁)。
㈡告訴人林俊聿之指訴(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第12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
㈣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8張(見警卷第23頁至第36頁)。
㈤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7年1月2日出具之林俊聿診斷證明1紙(見警卷第40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2月5日
嘉雲鑑字第1070026149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7年7月20日路
覆字第1070074117號函檢送之覆議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肇事時係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並以駕駛堆高機卸貨為其附隨業務,其因違規駕駛堆高機卸貨業務之過失致告訴人林俊聿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當
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素行 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未能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9頁、第35頁至第36頁),兼衡告訴人表示同意刑事輕判,賠償金額之問題則留待民事庭處理,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運輸業、月薪約新臺幣
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請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五、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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