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3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梁自在 即 梁勝勇
梁翠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分割共有物之訴,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
訴訟,即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
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梁自在即梁勝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
3,142元及利息未清償,此有本院所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201
53號債權憑證可按,原告擬對被告梁自在即梁勝勇因繼承所
取得公同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聲請
強制執行,惟於分割遺產前,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等人公同共
有,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保全債權,爰代位
被告梁自在即梁勝勇對其餘被告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
共有。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被告及 梁淑貞 、 梁力仁 即 梁志宏 等四人繼
承而公同共有,梁淑貞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3年4月18日死亡
,梁力仁即梁志宏亦於原告起訴前之102年2月23日死亡,而
無當事人能力,經本院於103年10月6日裁定駁回原告對梁淑
貞、梁力仁即梁志宏之起訴,並於同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補正梁淑貞、梁力仁即梁志宏之繼承系統表及其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該裁定已
於同年10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本件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依首開說明
,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