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孫銘華 (原名 孫心華 )
相 對 人 謝博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
三二二四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
度桃簡字第一一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刑事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
執字第5322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案
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況聲請人認系爭債權
仍有疑義,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164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53224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103年度桃簡字第1164號、103年度司執字第5322
4號卷宗查核無訛。本院就聲請人對第三人震宇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之於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核發扣押移轉
薪資命令,執行程序迄尚未終結,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
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
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32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
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
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次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
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
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的損害。準此,應以
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而前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
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間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
期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間約需3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
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4萬元(計算式:5萬元×5%×
3年=7,500元),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