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號00—六六五五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路○段與明星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致於該路口處,撞及直行由告訴人所騎乘之HOM—五七九號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撞傷、血腫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