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壹萬叁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丁○○(更名前為 游明珠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者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一一六年六月十八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於每月十八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而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一五計算,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之調整(原告於得請求全部給付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八五,經加碼百分之一、一五,故以百分之九請求),且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攤繳本息時,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應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已撥款四百萬元至被告甲○○指定之訴外人登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開設之一九一○–六二○○–○六五○四號帳戶內,然被告甲○○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止,即未再按期繳納本息,亦未清償前開借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借款契約影本一份、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一張、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張、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一張、委託書影本一張、被告甲○○、丁○○之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借款契約影本一份、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一張、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張、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一張、委託書影本一張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二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條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綜上所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九十一萬三千一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邱瑞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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