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五0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星佑玻璃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記載,應更正為本件附表所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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