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本院臺東簡易庭98年度東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應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方武 於民國73年8月24日與上訴人之受僱人謄翔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所產生之債務。而方武在系爭車禍當日死亡,繼承開始時,被上訴人年僅8歲,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規定,若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故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方武並無遺產或贈與任何財產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庸負清償之責。
詎上訴人竟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7年9月26日南院龍97執速字第75605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353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爰依前揭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法人,係以所執之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依法為強制執行。請本院依所調閱之相關證據資料,審斷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被上訴人所繼承方武之債務,是否顯失公平及是否得依被上訴人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條文意旨,並非完全排除繼承人之債務人地位,而是在一定法律要件下,使繼承人僅須負擔限定繼承責任,而上開規定所謂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不應以債務人繼承時之經濟狀況為認定基準,應考量債務人現今已能償債之經濟能力,否則被上訴人自75年8月25日起即積欠上訴人債務,卻於96年12月14日修法後,即無須償債,對債權人即上訴人顯失公平,又依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718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而非如原審判決所引述之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方武於00年0月00日出生、73年8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即方
武之繼承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 於方武 死亡時為8歲,對方武並未為限定繼承。
㈡方武於73年8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與上訴人之駕駛員 滕翔 所駕駛由桃園往臺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大客車,在桃園縣○○鄉○○村○○○路
19.9公里處,發生系爭車禍,方武及被害人 王友 當場死亡。㈢上訴人在其內部之75年10月18日業00-000-000-0號函,說明
欄二記載:「本案雖經查明肇事人死者方武遺孀 方李滿 為登記有案之貧戶,似無能力負擔賠償責任。但….,如未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無法辦理核銷,故勢難中途放棄上訴」等語。
㈣方武於死亡時名下並無財產、於71年至73年間對被上訴人亦無贈與之行為。
㈤臺灣高等法院76年度上更㈠字第255號民事判決書,在理由
欄記載:「三、次查上訴人(係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臺北仁愛之家成立和解,給付王友之喪葬費185,000元、醫療費271,436元之事實(合計為456,436元),……。上訴人主張其對旅客雖無須負過失責任,惟仍須依運送契約事實責任與侵權行為人(係指方武)就第三人(係指本件上訴人)為被害人(係指王友)支出之喪葬費等,成立不真正之連帶債務,是上訴人依利害關係第三人之地位,於清償後,即取得代位債權人向被上訴人(係指被上訴人甲○○及其他方武之繼承人 方志宏 、 方文科 、 方思緒 、方李滿4人《下稱方武之其他繼承人》)求償之權利,經核上訴人此項主張,與民法第312條之規定相符,應認正當,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此項醫療費及喪葬費,並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認有理由。」,並於76年10月27日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56,436元,及自民國7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確定在案。
㈥被上訴人及方武之其他繼承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之訴訟費用
為71,853元,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78年5月11日以78年度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㈦上訴人於82年6月23日以臺灣高等法院76年度上更㈠字第255
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桃園地院78年度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下合稱系爭原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及方武之其他繼承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執行之金額為:「一、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456,436元,及自民國7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債務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71,853元」(以下合稱系爭金額),嗣經執行無結果,經該院於同年7月5日核發82南院賢執合字第47172號債權憑證。
㈧上訴人於87年8月26日以臺南地院82南院賢執合字第47172號
債權憑證,向該院對被上訴人及方武之其他繼承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執行之金額,同為系爭金額,經執行無結果後,於同年9月4日換發同院87南院慶執清字第67587號債權憑證。
㈨上訴人於92年9月12日以臺南地院87南院慶執清字第67587號
債權憑證,向該院對被上訴人及方武之其他繼承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執行之金額,同為系爭金額,經執行無結果後,於同月24日換發南院鵬92執清字第31093號債權憑證。
㈩上訴人於97年9月26日以臺南地院南院鵬92執清字第31093號
債權憑證,向該院對被上訴人及方武之其他繼承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執行之金額,同為系爭金額,經執行無結果後,於同月26日換發南院龍97執速字第75605號債權憑證。
上訴人於98年4月7日以臺南地院南院龍97執速字第75605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對被上訴人(債務人僅列被上訴人1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4月7日以東院義98司執地字第4353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存款債權,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依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㈡本件被上訴人所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是否全部因繼承所生之
債務?有無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適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依強制執行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上訴人前依臺南地院南院龍97執速字第75605號債權憑證(依次往前溯及之執行名義,分別為:臺南地院92執字第31093號債權憑證、同院87南院慶執字第67587號債權憑證、同院82南院賢執字第47172號債權憑證,臺灣高等法院76年度上更㈠字第255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及桃園地院78年度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後分案為98年度司執字第4353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在案,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因97年1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民法第1153條第2項及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被上訴人於上開增修規定施行後,得援以主張就其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主張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執行債務人之法律地位,向本院對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而非以第三人之法律地位依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此乃適用法律之當然。
3.上訴人固援引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者,該繼承人已繼為當事人,固為該判決效力之所及,然其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該繼承人如為限定繼承人時,仍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其清償責任,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倘債權人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限定繼承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而陳稱被上訴人(債務人)既主張上訴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乃其固有財產,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被上訴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非如原判決所引述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惟查上開判例意旨,係針對限定繼承人而言,蓋繼承人為限定繼承後,僅以繼承之財產為限對繼承之債務負清償之責,其固有財產並無須對繼承債務負清償之責,若債權人對於限定繼承人就遺產以外原為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就該固有財產而言,限定繼承人並非繼承債務之債務人,自得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以第三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以資解決。本件被上訴人未為限定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既非限定繼承人,自與上開判例所揭示之情形不同,並無該判例之適用,是以,上訴人此部指摘顯有誤會,洵無可採。
㈡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其因繼承所生而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有
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適用,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1.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係因臺灣高等法院76年度上更㈠字第255號民事判決及桃國地院78年度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取得系爭原執行名義,再而屢以被上訴人及方武之其他繼承人所結欠之系爭金額(即㈠456,436元,及自民國7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債務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71,853元),陸續於82年6月23日、87年月26日、92年9月12日及97年9月26日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及方武之其他繼承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終均以執行無結果,換發新債權憑證在案。而上訴人再於98年4月7日以臺南地院南院龍97執速字第7560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請強制執行,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4月7日以東院義98司執地字第4353號執行命令,扣押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彰化銀行之存款債權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係因方武於73年8月24日車禍與上訴人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經上訴人清償後,取得代位債權人之求償權,因方武車禍當日即已死亡,方武之繼承人因未拋棄繼承依法當然繼承系爭金額之債務,核屬被上訴人因繼承所生之債務無誤,合先敘明。
3.次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在方武於73年8月24死亡而發生繼承時,年僅8歲,且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再者,方武於死亡時名下並無財產、於71年至73年間對被上訴人亦無贈與之行為等情,業如前述,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係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繼承時為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繼承時並無繼承任何遺產,且未能於修正實施前為限定繼承,因而繼承方武對上訴人系爭金額之債務,若仍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繼承系爭金額之債務,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外,亦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核與上揭現行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法定要件相符,從而,被上訴人於前揭法條修正施行後,自得適用之。
4.末查,被上訴人現今之經濟能力若與其繼承之遺產或被繼承人之贈與無關,即屬其原有之固有財產。而適用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顯與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無涉,況被上訴人繼承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繼承任何遺產,業已符合「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法定要件,而其現今償債能力如何,並不影響上述法律效果之認定。是以上訴人辯稱所謂「顯失公平」不應以債務人繼承時之經濟狀況為認定基準,應考量債務人現今已能償債之經濟能力云云,即屬無據,顯無可採。
5.承上,被上訴人主張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於修法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因未繼承任何遺產,自無庸對系爭金額之債務負清償之責,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主張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並因其未繼承任何遺產,自無庸對系爭金額之債務負清償之責,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傅曉瑄法官楊憶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