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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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永華 代理人 徐晟芬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鍾永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鍾永華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1年9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並未到庭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0月26日諭知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16萬8,171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0月26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其債權金額亦未提供還款方案。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7萬0,32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7,17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4萬4,209元,其餘債權人均未陳報債權。據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其餘債權人債權總額約為194萬0,188元,總計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17萬1,904元,又最大債權銀行未陳報債權、未提供還款方案,亦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行照、牌照(參調解卷第19、41、5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94年出廠之國瑞汽車及一輛93年出廠之機車,而聲請人陳報均已無殘值。另有台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2份,保單解約金約為2萬5,410元;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2份,保單解約金為2萬2,892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09年9月12日起至111年9月11日止,故以109年9月起至111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09年9月起至111年8月止薪資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09年9月起至111年8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80萬6,577元。另聲請人陳報其於110年1月起至111年8月止,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共計領有8萬元(4,000元×20月=8萬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薪資所得總計88萬6,577元(80萬6,577元+8萬元=88萬6,577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4,303元,並提出於聲請更生後即111年9月起至112年2月止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6頁),認以每月3萬4,303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7,000元、醫療費、衣物、生活雜支3,000元、交通費1,500元、租金1萬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健保費540元、勞保費801元、燃料稅993元、強制保險478元、電話費500元,共計2萬6,312元,另有母親扶養費2,5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6,312元,顯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惟聲請人所列醫療費、衣物、生活雜支費用部分略顯過高,審酌聲請人並無例行性就醫,亦無有需支出較高生活雜支費用之情事,認聲請人每月醫療費、衣物、生活雜支費用應酌減為1,500元較為妥適。另房租部分,聲請人陳報每月房租為1萬4,500元,其與女兒共同居住,而茲因其女兒大學甫畢業,工作尚未穩定,是由其負擔1萬元等語,然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是其每月房租為1萬0,500元,又查聲請人女兒為86年出生,迄今已滿26歲,已有工作能力,實無法僅因聲請人陳報其女兒大學甫畢業即認其得減輕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房租之責任,認聲請人仍應與其女兒共同平分房租費用,故聲請人每月房租費用應為5,250元。再水、電、瓦斯費部分,聲請人陳報其與女兒共同居住之租屋處,每月水、電、瓦斯費用約為2,000元,亦主張其女兒大學甫畢業,工作尚未穩定,是由其負擔1,500元等語,然本院無法僅因聲請人陳報女兒大學甫畢業即認其女兒得減輕分擔家用之責任,已如前述,是認聲請人仍應與其女兒共同平分水、電、瓦斯費,故聲請人每月水、電、瓦斯費應為1,000元。其餘聲請人所列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予以列計。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562元(膳食費7,000元+醫療費、衣物、生活雜支1,500元+交通費1,500元+租金5,25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健保費540元+勞保費801元+燃料稅993元+強制保險478元+電話費500元=1萬9,562元)。另母親扶養費部分,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母親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母親名下雖有1筆房地,然於109、110年均僅有利息收入所得,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受扶養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且多依附扶養人生活,爰依上開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即1萬2,836元)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母親每年領有三節禮金9,500元,平均每月約為792元,是聲請人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為每月1萬2,044元,是聲請人陳報母親扶養費每月2,500元,應屬合理。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2,062元(1萬9,562元+2,500元=2萬2,062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1萬2,241元(3萬4,303元-2萬2,062元=1萬2,241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57歲(5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尚有多家債權銀行及資產公司未陳報債權,聲請人尚須扶養母親,而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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