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77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理人 王怡聖 相對人 許素貞
姚逸謙 洪麗春 陳志明 曾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掛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素貞分別於民國94年1月21日、94年8月25日及95年11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九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新臺幣(下同)10,891萬元與聲請人,擔保許素貞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嗣後將其中八筆不動產分別於105年7月13日、105年12月6日及105年12月8日信託予相對人姚逸謙、洪麗春、陳志明、曾國禎。
又相對人許素貞自93年12月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包括房貸四筆合計7,000萬元、理財循環貸二筆合計9,029萬7,723元及中期放款63萬4,000元。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債務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相對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信託不動產既係於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後,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對信託財產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