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22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於民國98年7月2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曾於結婚後又離婚,嗣因雙方仍有共同生活之意願,被告向原告提議直接申辦結婚登記,對原告較有保障,兩造遂約定持結婚證書直接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且因雙方曾結婚及離婚,不便再公開宴客,在未實際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下,逕於民國93年12月6日備妥結婚證書,繕具內文,共同持向台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表明兩造於93年11月18日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結婚之意,然雙方實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結婚,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及第988條之規定,兩造婚姻因欠缺結婚法定要件,應為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雙方於93年12月6日登記之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結婚證書影本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養母李 張春枝 、證人即兩造之女 陳佳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確實有於93年某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有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1樓住處樓下,以辦一桌酒席方式宴請親友,兩造子女、原告胞弟及弟媳、原告友人等人均有參加。宴席費用由被告負擔,約花費新台幣(下同)2、3千元。被告當時還有買鑽戒、項鍊送給原告。
(二)結婚證書確實係兩造一同填載,交由證人等人簽名蓋章,並由兩造共同持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
理由
一、本件兩造已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結婚之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舉行公開儀式等結婚之行為,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持結婚證書直接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在未舉辦公開儀式之情形下,於93年12月6日備妥結婚證書,繕具內文,共同持向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表明兩造於93年11月18日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結婚之意之事實,被告雖自認兩造於上開時間共同持結婚證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然否認有何未舉辦公開儀式之情形,辯稱:兩造確實有於93年某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有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1樓住處樓下,以辦一桌酒席方式宴請親友,兩造子女、原告胞弟及弟媳、原告友人等人均有參加,宴席費用由被告負擔,約花費2、3千元。被告當時還有買鑽戒、項鍊送給原告。且結婚證書確實係兩造一同填載,交由證人等人簽名蓋章云云。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結婚證書影本1件為證,足認兩造確有於93年12月6日備妥結婚證書,共同持向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表明兩造於93年11月18日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結婚之意。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確實有於93年某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有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1樓住處樓下,以辦一桌酒席方式宴請親友,兩造子女、原告胞弟及弟媳、原告友人等人均有參加云云,然質諸證人即兩造之女陳佳吟證稱:「(問:是否知道妳爸媽在93年12月6日至戶政機關申請登記他們在93年11月18日結婚?)不知道。」、「(問:妳有參加被告所說的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1樓所辦的結婚宴客儀式嗎?)沒有。」、「(問:為何爸爸會這樣說?)因為他不想要離婚,和我媽媽分開。」等語(參見本院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原告之養母 李張春枝 亦就此情節亦到庭證稱:「(問:原告與被告兩人有無辦理結婚宴客儀式?)沒辦。」、「(問:是否知道他們兩人自行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他們辦好半年後,我才知道。」、「(問:如何知道?)後來我聽旁人說,我才知道的。」、「(問:你有無問兩造為何要這樣做?)我有問原告,原告回答說,她要與被告在一起。」等語(參見本院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據證人即兩造之女陳佳吟、原告之母親李張春枝等人之陳述,彼等均不知有所謂兩造結婚之情事,亦無參加兩造結婚典禮之情事,衡諸常情,陳佳吟、李張春枝均與兩造及原告有至親關係,茍兩造確有舉辦結婚典禮,彼等焉有不知,甚或未獲邀請參加之理?此顯有違背常情,是被告所辯兩造已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云云,尚難採信。
(三)被告雖又辯稱其於結婚當時還買鑽戒、項鍊送給原告,且結婚證書確實係兩造交由證人等人簽名蓋章云云,然就原告是否於結婚當時購買鑽戒、項鍊送給原告乙節,據原告陳稱:「被告送我鑽戒、項鍊,是還沒有辦理結婚的時候送的。」等語,質諸證人陳佳吟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爸爸送媽媽鑽戒、項鍊的事情?)鑽戒的事情我知道,我看過媽媽戴過,並沒有說那是所謂的婚戒,而且那是在更早之前的事情。」等語(參見上開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再者,關於結婚證書是否由兩造交由證人等簽名蓋章乙節,觀之該結婚證書主婚人欄位上有「李張春枝」之簽名,然質諸證人李張春枝卻證稱:「(問:有無看過這份結婚證書或在該結婚證書上簽名?)我沒看過,也沒有簽名。」等語(參見上開筆錄),核與被告所辯不符。益徵被告所辯各節,俱非可採,原告主張,應屬實在。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
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我國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次按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者,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同法第73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者,亦規定為「無效」,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始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
568條第1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本件兩造既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實質上該婚姻未備法定方式,根本無結婚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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