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7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忠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忠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94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且曾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081號被告盧忠昆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忠昆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5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新化區太平、民權街口時,因右轉未使用方向燈,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忠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忠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檢察官廖羽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