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筆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08號聲請人 郭全寶 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聲請付與卷內筆錄案件(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曾於民國88年7月6日在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警詢筆錄,茲因聲請人須上開警詢筆錄證明聲請人係主動供出犯案自白,有助於聲請人陳報假釋,請求准予預納費用付與卷內聲請人於88年7月6日在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警詢筆錄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依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賦予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1點亦明定:「為利法院辦理被告於審判中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影本及檢閱卷證,特訂定本要點。」,准許被告親自檢閱卷證。以上固為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就刑事案件卷證資訊公開之特別規定,惟均屬「審判中」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檢閱卷證權,此觀其規定用語及保障被告訴訟基本權之立法意旨甚明。次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12月8日以88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死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後經最高法院於98年6月25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564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所聲請者,為屬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之筆錄,且聲請人遲至110年11月26日始具狀聲請送達本院,有本件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距前開判決確定日已逾2年,並非在法定聲請期間內提出;又本案經移送執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字第4419號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該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所指案件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雖謂係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然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亦與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未合。本案既已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即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聲請人若因訴訟或其他法律上所需,應向卷證持有機關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卷內88年7月6日警詢筆錄,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