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6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裕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曾於民國106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518號被告林裕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明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6時30分許起至17時許止,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與友人一起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段000號時,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7時3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檢察官吳坤城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