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莑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莑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攪拌器參支、磁磚切割器參支、電動磁磚切割器壹部、砂輪機壹部及雷射水平儀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黃莑竣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1年,於民國108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9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黃莑竣前因①肇事逃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因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拘役120日確定,而①、②之罪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10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6月22日,目前在監執行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莑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①、②之罪係由檢察官各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自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其中①罪之執行期間自107年1月31日起至108年5月16日止,已於上開核准假釋前執行期滿,自應認①罪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能改正其惡習,且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攪拌器3支、磁磚切割器3支、電動磁磚切割器1部、砂輪機1部及雷射水平儀2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96號被告黃莑竣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之0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莑竣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1年,於民國108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9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10年4月10日18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工地內,徒手竊取 連春欽 所有之攪拌器3支、磁磚切割器3支、電動磁磚切割器1部、砂輪機1部及雷射水平儀2台(總價值新臺幣約34,000元),得手後,先將竊得之物品搬至工地外,再分2次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將竊得之物品載運離去。嗣經連春欽於翌(11)日上午發現遭竊,乃報警循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莑竣之自白。
㈡被害人連春欽之指述。
㈢證人即被告母親 方梅清 之陳述。
㈣監視器位置圖1張、監視器擷取照片多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沒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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