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2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66號原告 楊冠緯 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代表人 呂芳逸 (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或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以外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上開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37條之2及第237條之3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9日宜警交字第QQ12445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依上述規定,其起訴應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又原告住所地為花蓮縣○○鄉,故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鄭凱文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依穎